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元煌於民國100年11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某日,因急於借款解決以舊債問題,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小姐」之成年女子達成以每只帳戶供作擔保即可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須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元等內容之協議後,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本意(無所謂)之未必故意,於100年12月1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21至26日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前,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茄萣郵局帳戶),及甫於同日辦畢帳戶事項異動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供予「洪小姐」並告以密碼,而容任「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2只帳戶,並藉以向「洪小姐」索取1萬8000元現金俾償付舊債。嗣「洪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㈠自101年3月23日9時許起,接續致電 楊公道 ,佯稱因證件遭冒用必須凍結財產云云,致楊公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依序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30萬元匯入前述茄萣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6日將70萬元匯入前述京城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7日將100萬元匯入前述京城銀行帳戶;㈡自101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起,接續致電 林信利 ,佯稱因名下帳戶涉及槍擊案件暨遭匯入槍枝、毒品交易贓款必須凍結財產云云,致林信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旋於同日依序匯款50萬元、30萬元入前述京城銀行帳戶。嗣因楊公道、林信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郭元煌固坦認其因借款,而按對方指示提供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予對方作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辯稱:我是因為缺錢沒有多想就提供帳戶,實際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急於借款解決以舊債問題,於與「洪小姐」達成以每
只帳戶供作擔保即可借得1萬元,惟須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元等內容之協議後,乃在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前,同時將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供予「洪小姐」並告以密碼,嗣前述帳戶遭「洪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楊公道、林信利施用詐術,告訴人楊公道、林信利因而陷於錯誤,致於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匯款時點,將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款項分別匯入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公道、林信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告訴人楊公道匯款資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2紙(告訴人林信利匯款資料)、前述茄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述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關於提供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時點,於歷次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有不一。惟前述京城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有過異動,至於前述茄萣郵局之最後一次異動,則早於100年11月8日即已完成,有前述茄萣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前述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按,衡以辦理帳戶異動事項,一般僅能由帳戶申辦者本人持2只身分證件暨存摺或印鑑章等物前往設帳分行親為之常情,暨被告與「洪小姐」約定提供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地點,正恰在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之設帳分行即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茍非被告原即規畫於辦理京城銀行帳戶異動後,當日立即將帳戶交予「洪小姐」,則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工作地點在南科(臺南市新市區)之被告,焉有刻意北上而在不具明顯識別性,且即令熟諳該處之在地人亦不易擇為會面地點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前,交付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之必要與可能?佐以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警詢中原亦陳明:我因為缺錢,是以按報載借款廣告所留門號致電詢問,對方自稱「洪小姐」並表示每個帳戶可以借得1萬元但須預扣第一期之1000元利息,當時我只有茄萣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所以我先於100年12月中旬約「洪小姐」在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見面以交付茄萣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並當場領得第一筆1萬8000元款項,但因該筆款項不足全然償付斯時合計已達2萬餘元之欠款,我再於100年12月21日約「洪小姐」在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見面,由我先在該行申辦帳戶完成後,立即交予「洪小姐」以增借款項,「洪小姐」也當場將第二筆款9000元拿給我,我與「洪小姐」見面接洽的次數就是前述
2次等語綦詳,則被告提供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時點,自應在辦理前述京城銀行帳戶異動之同日即100年12月15日,而早在被告另行申辦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之前,至堪明認,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點係於100年12月21至26日,另誤指被告係同時交付3只帳戶,俱應更正。㈢被告雖係因急於借款解決舊債問題,始提供前述茄萣郵局、
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惟此一提供帳戶「動機」,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又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徒憑借款動機即逕予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原非可採。
㈣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諸如:擔保等),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更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問:有無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答:)有」等語無訛。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既非高價違禁物,復無合法之變價取償管道,而毋寧不具擔保效用,且若僅在供作擔保要無使用意思,自要無併索密碼之必要,從而由被告首揭所辯:以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作為擔保云云,顯與社會正當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被告竟僅顧慮自己得以順利告貸俾償舊債,即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際,業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茄定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楊公道、林信利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前述茄定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楊公道、林信利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茄萣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者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者分文,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提供提供帳戶之客觀犯行不諱,且被告每提供乙只帳戶僅實際得款9000元,犯罪所得要非甚鉅,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基,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其係因窘於舊債問題急於告貸解決之,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罪之惡性亦非重大。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南科設廠公司擔任領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三部分參見被告10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案所認明之告訴人受害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之鉅,且造成前述鉅額財產損失之正犯縱令判處數年之徒刑亦不為過,惟被告畢竟僅屬對於詐騙金額不具任何影響性之幫助犯角色,自不能且不應科以與正犯相當之重刑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在未諭知緩刑之情況下,只能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符罪責相當,並期被告因此獲取教訓,日後務必謹慎行事,切勿再因思慮不周罹犯刑章並致他人蒙受重大損害。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