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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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5號A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黃裕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林俊卿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即 黃永興 上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第四九四八號、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黃裕達、己○○、甲○○、丁○○、丙○○部分均撤銷。
戊○○、黃裕達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己○○、甲○○、丁○○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黃裕達為該隊分隊長,己○○、甲○○、丁○○則為該隊刑事組偵查員,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己○○、甲○○前因查緝兩岸毒品走私案件,與 魏添火 (綽號「吃粿」、「 謝董 」,已判決確定)相識合作,並經報請戊○○、黃裕達同意,組成「一一○三」專案小組,嗣因魏添火於上開專案佈線過程中,向己○○、甲○○表示因大陸地區綽號「 小江 」之線民遭受懷疑,亟需獲得大陸地區人蛇(偷渡)及販毒集團之信任,己○○、林俊卿、丁○○、魏添火明知使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竟商議決定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臺事宜,準備俟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甲○○、己○○、丁○○及其所屬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緝捕部分偷渡客偵辦,圖謀以查獲大陸偷渡客取得辦案績效,己○○、甲○○、丁○○並將上開計劃報告代理隊長戊○○及分隊長黃裕達,並得其同意。戊○○、黃裕達、己○○、甲○○、丁○○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與魏添火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舶進入該隊所轄安平港時,先放行不立即查緝,協助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己○○、甲○○、丁○○及魏添火,分別與 吳忠 (「 溪天翔 」號漁船所有人,亦為船長,已判決確定)、 楊明春 (已判決確定), 吳清隆 (已死亡)、 吳傳世 (已判決確定)聯繫取得協助,承繼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吳忠提供,另由楊明春擔任船長駕駛「溪天翔」號漁船,而以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溪天翔」號漁船,由魏添火陪同,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發,約於翌(六)日下午三時許,駛抵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近海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並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 康成凱 、 康成耀 、 陳雪仙 、 李依佑 、 姜依寧 、 陳傳志 、 楊淑金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大陸人民四名,共計十一名,駛返臺灣。嗣於同月八日下午約二時許,進入臺南市安平港,戊○○、黃裕達、己○○、甲○○、丁○○等人獲知船已抵達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屬之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戊○○、黃裕達、己○○、甲○○、丁○○、魏添火復基於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旋由甲○○以廂型車將前開未經許可入境,由大陸地區偷渡來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臺南市○○路己○○租屋處藏匿,並由魏添火、己○○、甲○○、丁○○及知情有共同犯意之丙○○看守,冀免被他人或其他偵查機關發覺而緝捕。惟甲○○、己○○等人,欲將康成凱等大陸偷渡客載運至安排地點時,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竟乘機逃逸而不知去向,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因魏添火告知需將之送往臺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藉以取信大陸地區偷渡、販毒集團,且為避免途中遭人發覺緝捕,而承繼前開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由丙○○駕駛,與甲○○、丁○○,將前開三名大陸女偷渡客載往臺北縣三重市○○道下,並交由魏添火領交三名大陸女偷渡客予不詳姓名之人,三名大陸女偷渡客因而亦行蹤不明。其餘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共七人,則由甲○○、丙○○分批載至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通知明知上情之黃裕達,偕同不知情之其他第四警察隊所屬人員 李東山 、 陳宇翔 等人,以發覺大陸偷渡客而予以逮捕。戊○○、黃裕達明知前開大陸偷渡客均係經安排後始偷渡來台,並非接獲線報所查緝,二人竟另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戊○○修改內容後,再交由黃裕達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作記錄簿上,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嗣因臺南地檢署偵辦另案走私案件,而於同年四月七日發現有疑,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進行調查,始知上情(吳忠、楊明春、 吳傳世業 經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吳清隆則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戊○○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才代理隊長職位,不清楚己○○、甲○○報告,亦不知安排偷渡客,取得績效之問題,伊代理隊長僅一個多月時間,不可能貿然同意安排偷渡客云云。黃裕達亦辯稱:伊僅依法查緝大陸偷渡犯,遵照隊長戊○○指示辦理,對於甲○○、己○○等人與魏添火商議安排大陸客偷渡來臺,均不知情,甲○○、己○○未向伊報告云云。己○○則辯稱:伊一切均依照上級指示辦理,純為辦案需要,絕未安排大陸偷渡客之犯罪事實,也沒有圖利獎金或偽造文書行為,記錄簿伊未看見,至於安置偷渡客地點,亦非故意藏匿人犯,只是暫時安放云云。甲○○辯稱:事實絕非如起訴書所載,魏添火係線民,故伊必需與線民魏添火保持密切接觸,先給付魏添火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等費用,乃因自專案成立以來,包辦魏添火之食宿費用,且為辦案之需要,依規定可以刑事活動費申請上級長官核銷;另有三名女偷渡客載往臺北縣三重市○○道下交予不詳之人,本要交給他們的親人後再予逮捕,後來戊○○打電話指示不要行動,那三名女偷渡客乃被親戚帶走,又魏添火故意安排偷渡客上岸,係為查緝其後安非他命案件,本案無關績效獎金云云。丁○○辯稱:伊係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二組內勤收發人員,因當時人手不足,甲○○打電話叫伊去己○○租屋處戒護人犯,伊並沒有擔任專案性偵查工作,只是臨時被抽調支援;坐丙○○之車,不知道要送三名大陸客去臺北;沒有送三名女偷渡客到三重,在斗南下車,那天伊休假;整個案子,都不知道,僅負責內勤,不是偵查員,乃臨時接到通知支援云云。丙○○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係基於協助立場幫忙甲○○○○○道甲○○等人之計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黃裕達知悉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來台之事實,並同意配合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稱:「是己○○或甲○○向伊報告,其中三名大陸偷渡客要送到北部,伊當時未加以阻攔,甲○○本來計畫用公務車載三名偷渡客到北部,伊要求注意車牌號碼不要讓人家記住。」「甲○○有要求(該批偷渡客)不要在海上查緝;己○○或甲○○在查緝前向伊報告大陸偷渡客要先接駁上岸,讓大陸偷渡客一一打電話回大陸向家人報平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第十二頁正背面、第十四頁正背面)、「己○○及甲○○都有向伊表示要安排大陸客上來,..抓到七個,一個跑掉,其他三個送到北部,因甲○○跟伊講蛇頭說要送到北部才能拿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口頭上有跟伊報告要查緝大陸客,有三位要送臺北,伊沒制止是因為要『釣魚』(即抓上線之意),繼續追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伊代理隊長的時候,見過魏添火,魏添火問伊是否還支持辦專案,後來才告訴伊有延伸偷渡客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七頁)。被告黃裕達亦供稱:「在該大陸偷渡客案,伊依勤務上之需要,調整承辦人的勤務,在實地查緝過程中,由伊親自率隊前往查緝大陸偷渡客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第五頁)、「三月八日工作記錄簿是由伊記載,..先要給隊長(即戊○○)修改完後,伊是依據修正完後才寫記錄簿。」、「伊依照通報單寫的,稿是伊草擬的,隊長修改過,工作記錄簿是根據戊○○修改後寫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三頁),被告己○○迭次陳稱:「本案全程均有向戊○○、黃裕達報告,約於二月間伊就將本次之查緝專案計畫寫好偵辦簽呈報請長官核備,事後執行期間陸續向長官口頭報告進度。」(見調查卷第六十五頁)、「伊有向戊○○、黃裕達報告線民要提供大陸客的線索查緝,戊○○、黃裕達叫伊等要好好配合線民魏添火,本案是依長官指示全程配合,二月就已跟長官說過,線民也直接跟隊長有接觸..戊○○知道伊等要送大陸客去臺北。」、「本案全程都有報告,從煙毒案延伸到偷渡客的事,都有報告戊○○及黃裕達各。」(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及本院上訴卷二第七十六頁),被告甲○○亦屢次陳稱:伊有報告戊○○、黃裕達大陸客要來;伊等偵辦煙毒案,線民被大陸方面發現可疑,「小江」被脅迫,故意放偷渡客來臺試探線民的真誠度,伊因辦案需要,有報告隊長;偷渡客到臺北有交給雇主,也有跟蹤雇主,但當天蔡隊長打電話說有狀況不要動,回來隊上好好上班,後續工作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頁),又稱:「伊均有口頭向戊○○報告,而且是全程報告進度,伊認為這是執行專案任務。」(見調查卷第六十八頁)。共同被告魏添火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戊○○同意下,將三名女偷渡客交給雇主而未加以逮捕;為了安排安毒走私及本次偷渡事宜,伊確曾多次在甲○○安排下與戊○○見面商討案情,伊也曾因偷渡走私事宜親至隊部找戊○○研商對策,本次大陸客偷渡事宜均經戊○○事先同意下再安排進行,而甲○○、己○○均曾告知伊黃裕達亦係本專案成員之一,..伊跟戊○○提過有幾個人要上岸,伊只安排前面,戊○○..有指示底下的人安排偷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正背面、第七十一頁)。再參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電話內容為:「己○○說:『 長仔 ,..我趕上來北與 卿仔 他們會合,現在三人均在北仔』,戊○○說:『注意一下』」,及被告己○○於同月八日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為:「己○○說:『長仔,..現在那個船夫泊定,看是否能夠麻煩我們的船』、『你等一下,讓他靠岸就可以了』等語,被告戊○○即以無線電通知所屬說:『我跟你說,那艘船在我們航道內,他已經下錨了,叫他們找找看,叫溪天翔』等語,及被告戊○○向被告己○○說:『車(載)的時候要看情形』『等一下交的時候要注意』。」(見調查卷監察書第三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譯文),並佐以被告黃裕達與被告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電話對話內容:「黃裕達向己○○說:『你等一下放他下車打電話你就走,我們就過去』等語,又說:『這樣我了解,反正讓他下去,你朋友脫離現場,我們就要請回去坐了』等語。」此有監聽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戊○○、黃裕達於偵查中檢視系爭通訊紀錄後,被告戊○○自承:確實有這些電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黃裕達亦自稱:這幾通電話確係伊和己○○之通話內容等語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益證被告戊○○、黃裕達對本案均知情,甚至參與其中,甚為明確。被告黃裕達雖於偵查中爭執:因己○○打電話跟伊聯絡,伊聽不清楚複誦云云,然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顯係雙方問答對話,並非一方重複他方談話內容,至為明灼。 益徵 被告己○○、甲○○所稱:均有向被告戊○○、黃裕達報告乙節,顯非無據,應屬真實。是被告戊○○辯稱:僅到差一個多月,不瞭解狀況云云,黃裕達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三月八日 謝粿仔 (即魏添火)以大哥大通知伊前往安平港航道旁之防風林接駁由『溪天翔』號漁船載運來臺之十一名大陸偷渡客前往臺南市○○路己○○租屋處藏匿,並由丙○○、謝粿仔(即魏添火)在場看守,伊返回隊部向戊○○請示何種方式處理較為妥當..最後決定分三批載運大陸偷渡客,至事先約定之地點加以逮捕。」(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六頁)、「伊等是故意放大陸偷渡客進來,要查緝作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己○○供稱:隊長戊○○怕渠等行蹤曝光,結果渠等乃以私家車及偵防車載至雲林縣內,再由甲○○借用朋友箱型車載至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第七十頁),復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丁○○先與 謝某 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丙○○共同以甲○○所借用之廂型車載至台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為了爭取本單位春安工作查緝偷渡客之績效,本八十八年二月間,甲○○便與『謝粿仔』(即魏添火)接觸籌備引進大陸偷渡人民事宜,同年三月初甲○○告訴我為了籌備前揭查緝偷渡事宜花了不少錢,要我負擔一些線民費,我就拿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給甲○○,由甲○○交給『謝粿仔』。」、「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甲○○開車載我一同至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會同『謝粿仔』至碼頭察看計劃用來載運大陸偷渡人民之漁船『溪天翔』號,並洽談僱用該船之費用等事宜,後來於三月八日配合看守管制大陸偷渡人民及當天晚上之緝捕行動」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並考諸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戊○○一再提醒稱:「車牌號碼不要讓人記去」、「要出發時前後要看一下,看有沒有人」,被告己○○則允諾:「好好」、「有,我有在影(看)」等語,及被告戊○○問:「你們見面沒」,被告己○○回答:「有,他們都出發了」等語(見調查卷監察書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譯文),足證被告己○○所辯:大陸偷渡客之逮捕,伊僅負責與丙○○將偷渡客李依佑載由黃裕達逮捕,三名女子被載到臺北伊未參與,且伊事後知悉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審共同被告楊明春亦供稱:己○○、甲○○協同魏添火到伊家中,表示為工作績效,希望伊充當線民,配合載運大陸偷渡客,事後會給予伊適當報酬,且表示絕不會有事,伊才允諾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陳報狀),及共同被告魏添火陳稱:甲○○、己○○跟伊說整個路線都有安排,不用擔心被其他警艇抓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偷渡客康成凱所證稱:一共有三名女孩子被帶走(見八十八年偵字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大陸偷渡客 陳雲仙 證稱:就是甲○○開車載渠等(見八十八年偵字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己○○、甲○○、丁○○參與其事,殆無疑義。又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己○○、甲○○雖辯稱:伊辦案流程,應該都屬合法,都有向上級報告云云,惟其等既均係專門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之刑事組偵查員,衡情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屬違法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矧被告己○○亦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等事先協議必須在陸上查緝,避免在海上查緝牽涉到船主、船員之刑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已足證其明知該行為違法甚明,故縱令均係遵行隊長戊○○、黃裕達指示所為,然渠等既明知違法,亦不能主張免除刑責。被告己○○、丁○○縱辯稱:未安排大陸偷渡客事宜等語,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被告己○○、丁○○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又本院前審對被告己○○、丁○○調查站筆錄錄音進行勘驗,被告己○○之錄音無聲音,被告丁○○之錄音聲音不清楚,有本院前審勘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一、被告丁○○是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其中陳述有坐所裡的車子去,到己○○租賃的地方戒護人犯,我們去的時候偷渡客她們就散開並跑掉,抓到七個,有三人被跑掉,跑掉的人應該是女的。坐所裡廂型車的人是林俊卿開車,載線民魏添火。
二、丁○○部分錄影帶在下午三時許聲音模糊。三、己○○部分錄影帶無聲音。訊問過程祥和,無強暴脅迫詢問影像。」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己○○存留之母帶無聲音,己無法改善,丁○○部分則可放音。」之情,有台南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肅字第0946780177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查己○○存留之錄音帶雖無聲音,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並無如同法第一五八之二條規定之失權效果,故仍非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製作筆錄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訊問,筆錄經過被告確認蓋章,而且錄影帶影像看被告並無違反自由意思之情事,該調查站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丁○○部分經勘驗無強脅情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己○○、甲○○、丁○○所辯顯屬無稽,無足可採。
(三)而共同被告吳忠、吳傳世夥同原審共同被告楊明春,共同參予計劃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楊明春供述:本件出海之「溪天翔」漁船,係由魏添火等人與船主(即被告吳忠)接洽,渠與溪天翔漁船船主吳忠並不認識,魏添火通知伊船已找好之後,因需由雲林上船,而伊漁民證出海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介紹伊與船主吳忠認識,並帶伊一同前往雲林漁會辦理入籍上船手續,同日即出船欲前往載運大陸偷渡客,惟因本次行程未聯繫妥當,故無功而返,同月四日返回雲林;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魏添火等人再向伊表示已聯繫妥當,要求再度出港,惟因吳忠年事已高,身體無法負擔如此密集航行,故吳忠僅負責將船舶加油,魏添火等人即要求伊負責駕船出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清隆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吳忠即曾叫楊明春與渠及吳傳世一起出海練習,熟悉『溪天翔』漁船之駕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楊明春再度載伊及吳傳世赴大陸載大陸客,..事後伊向吳忠索取載運大陸偷渡客工資,吳忠表示尚未領到船費,所以沒錢給,..。」(見調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照片十七幀在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七頁),足徵共同被告吳忠、吳傳世等人確有參與前揭載運大陸偷渡客之犯行,甚為明確。又吳傳世與原審共同被告楊明春、吳清隆等人接駁大陸偷渡客之海域,係屬大陸地區乙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楊明春供陳: 渠依 指示,在東經一二○度、北緯二五度海上,載運本件十一名大陸偷渡客,並依指定航路返航;渠等越過海峽中線到達約定地點,眼睛就可以看到大陸陸地等語無訛,並有中華民國領海基線、領海外界線、鄰接區外界線圖及內政部臺(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則吳傳世與原審共同被告楊明春、吳清隆等人係至大陸海域接駁大陸地區偷渡客,且為共同被告吳忠、吳傳世事先所知悉,確實無誤。
(四)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水警甲字第二一五八四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方配置表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並據共同被告 魏添火證 稱:「後來到斗南,因丁○○要回斗南,渠等就換另一部箱型車。」(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丁○○因口風不緊,所以本專案渠等均未將安排事宜告知他,案件進行中才要求丁○○支援。」(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背面)、「丁○○休假回家,伊去找吳忠,要返回的時候,叫丁○○順道來找伊,丁○○沒有與伊等去接洽吳忠。」(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頁),本件丁○○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被告丙○○稱:「丁○○在斗南就下車了。」(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被告黃裕達所陳:「丁○○是歸建人員,原先擔任公文收發,魏添火建議將之列在專案小組。」(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簽呈中有提到他,要給他表現的機會,支援是臨時性的工作,丁○○當時確實是掛名而已,主要目的是丁○○可以協助辦理內部文書作業,這與外勤無關,丁○○上班時間都在內勤。」(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明被告丁○○本非辦理專案偵查工作,查緝大陸偷渡客亦非其業務執掌範疇,確因臨時獲派支援前開緝捕大陸偷渡客之任務。然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為了爭取本單位春安工作查緝偷渡客之績效,本八十八年二月間,甲○○便與『謝粿仔』(即魏添火)接觸籌備引進大陸偷渡人民事宜,同年三月初林俊卿告訴我為了籌備前揭查緝偷渡事宜花了不少錢,要我負擔一些線民費,我就拿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給甲○○,由甲○○交給『謝粿仔』。」、「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甲○○開車載我一同至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會同『謝粿仔』至碼頭察看計劃用來載運大陸偷渡人民之漁船『溪天翔』號,並洽談僱用該船之費用等事宜,後來於三月八日配合看守管制大陸偷渡人民及當天晚上之緝捕行動」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顯已自白其參與整個載運大陸人民偷渡來台之行動。而被告己○○於調查站亦供述:「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丁○○先與謝某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丙○○共同以甲○○所借用之廂型車載至台北。」(見上開卷第七頁、第九頁)。被告甲○○亦供稱:「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我開朋友的車,載『謝粿仔』、丁○○及丙○○到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找綽號『 阿忠 』的男子,並在渠住處研商有關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讓我們查緝之事宜」;偵查中亦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我們在雲林箔仔寮商議,當時丁○○也在場」(見上開卷第十五頁、第二五六頁反面),復與己○○證稱:丁○○知道我們要接大陸客進來(見上開卷第二五九頁),顯見己○○、甲○○前揭供證,與丁○○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足認共同被告魏添火、丙○○、黃裕達上開所述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證據,被告丁○○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共同被告魏添火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接到安非他命的案子,伊告訴己○○、甲○○等人這個消息,由己○○、甲○○等人去接觸,但沒接觸好,結果大陸方面起疑,覺得『小江』有問題,『小江』告訴伊有偷渡客要來,伊告訴警方,那時『小江』的行動已經被控制,說偷渡客如果安排順利,安非他命也要進來」、「伊及甲○○、己○○、丙○○一起去找吳忠」、「伊以電話與大陸方面聯絡偷渡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核與被告己○○所稱:當初是偵辦煙毒案,偷渡客是因為這件延伸出來的,大部分是甲○○、魏添火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九頁),及被告甲○○陳稱:「是魏添火進去吳忠家商量偷渡客的事」「..之後到三重交流道伊將大陸偷渡客交魏添火(帶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頁、上訴卷二第八十頁),暨被告丙○○陳述:「伊載魏添火、甲○○去箔仔寮找吳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頁),情節均屬一致,益徵共同被告魏添火確參與安排本件偷渡客之事,應為實情。
(六)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伊有參與誘捕其中一名男偷渡客之過程。」「因甲○○與伊係好朋友,伊有到過吳忠家,大陸客被抓到租屋處時,伊後來才去,載三名大陸女偷渡客到臺北時,伊也有在場,是在三重交流道沒錯。」「是魏添火在車上說的,等下會有兩男子來帶大陸客,..伊知道甲○○需要績效,當晚伊等將偷渡客送到三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五○頁、第一七○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九頁),而共同被告魏添火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即陳稱:「是丙○○載偷渡客去三重,於十一名男女偷渡客均已完成向大陸報平安手續後,即分批由丙○○先載一名男大陸偷渡客,安排由隊部其他刑警進行逮捕,第二批由丙○○、己○○駕駛兩輛私家車載運四男三女偷渡客,安排逮捕事宜,..另外由甲○○駕私家車載伊及三名女偷渡客,丙○○駕公務車載丁○○一同前往,惟丁○○中途要回家,在斗南交流道丁○○離去,並由甲○○向朋友借用一部箱型車,由丙○○將其餘人載至三重,於三重交流道之加油站旁將三名女偷渡客交付予事先約定之男子帶走。」、「伊、甲○○、三名女大陸偷渡客、丙○○在同一部車,送到臺北後,三名大陸客分別被接走,隊長說不要繼續行動,全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及第十九、二十頁),且觀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己○○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被告己○○說:『他們衝上去,你就要落跑、落跑,你知否』,被告丙○○說:『那我認識,我幹嘛要落跑』,被告己○○說:『那你要跑,放給他們追』」(見調查卷監察書第二十三頁譯文),足認被告丙○○對其當日所看守、載鎮、丁○○等約定分批逮捕前開大陸偷渡客等情,均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
(七)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丙○○等上開所辯,均顯係飾卸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等分屬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分隊長及偵查員,均為職司查緝走私及偷渡之警察,而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等人與已確定之魏添火、吳忠、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基於意思聯絡,利用漁船,故意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使大陸地區人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四名不詳大陸人民共十一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該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等人雖不具船舶所有人、船長之身分,惟與有此種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仍以共犯論。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與魏添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藏匿犯人,係指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監禁權及逮捕權之行為而言,且按該條所指之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通緝或起訴後之人為限,縱未經告訴,亦不失為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上開大陸偷渡客上岸後,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丙○○等,為免前開大陸偷渡客遭發覺被捕,隨即由甲○○以車接 浚瑋 等人看守,嗣由甲○○、丙○○、魏添火等以車輛將前述大陸偷渡客,分送至臺北縣三重市及所約定之緝捕地點,以避免途中遭人發覺而將上開已屬犯人之大陸偷渡客逮捕,已構成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犯人行為,而妨害國家現時之搜索、逮捕權。核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丙○○該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公訴人就丙○○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名,漏列藏匿犯人罪部分,惟藏匿人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叙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丙○○係犯刑法第213條部分,犯罪不能証明,且與藏匿人犯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與魏添火、丙○○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均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之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係依分則規定之加重,性質上係法定刑之延長)。又被告戊○○、黃裕達將其明知之前開不實緝捕情形,登載於工作記錄簿上,核被告戊○○、黃裕達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戊○○、黃裕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不予加重。被告戊○○、黃裕達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利用船舶私運大陸人民前往臺灣、藏匿犯人、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被告己○○、甲○○、丁○○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利用船舶私運大陸人民前往臺灣、藏匿犯人等罪,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黃裕達、甲○○、己○○、丁○○均應依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丙○○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共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使魏添火獲利;被告丙○○共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丙○○、丁○○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七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等均具查緝偷渡之水上警察身分,竟為辦理後續毒品案件需要,兼為獲取辦案績效,知法犯法,與共同被告魏添火接洽,互相利用,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等人取得查獲大陸偷渡客之積效,魏添火則乘機帶入女大陸偷渡客,被告丙○○係出於與被告甲○○之友誼行為參與、均影響國內治安及海防安全,對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甚巨,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黃裕達有期徒刑二年;己○○、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被告黃裕達為分隊長,被告己○○、甲○○、丁○○係水上警察局第四組偵查員,魏添火(綽號「吃粿」、「謝董」)為線民,對兩岸走私管道多有瞭解,曾幫助警方破獲多起走私案件,詎己○○、甲○○、丁○○為求刑事績效,魏添火則為詐得偷渡費用,竟共同謀議,由魏添火安排大陸偷渡客來臺,部分由己○○等人緝拿偵辦充作績效,部分則由魏添火處理,己○○、甲○○、丁○○分別先給付魏添火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做為費用,約定俟魏添火完成偷渡,獲取大陸蛇頭轉寄偷渡客所付費用後,再將上開款項返還甲○○等人,並將此計劃報告隊長戊○○及分隊長黃裕達,戊○○及黃裕達遂與己○○、甲○○、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入港時予以協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吳忠提供溪天翔號漁船,楊明春擔任船長,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港,翌日下午三時許船抵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近海之大陸地區(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自大陸船隻上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四名不詳大陸人民共十一名,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進入臺南安平港,戊○○、黃裕達、己○○、甲○○、丁○○等人獲知船已抵達,乃在岸上護航,使船得以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屬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隨即由甲○○以廂型車將上述由大陸地區偷渡來臺,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臺南市○○路己○○租屋處藏匿,以免為其他偵查犯罪之機關所查獲,再向康成凱等人謊稱已平安到達,要求渠等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予大陸蛇頭,而大陸蛇頭轉寄予魏添火。嗣被告己○○、林俊卿、丁○○、丙○○則分批將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等人載至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假裝予以逮捕,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再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其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等情不實,仍登載於其上,並利用此機會理由,上簽呈向上級長官虛報破案獎金一萬零五百元,惟上級迄未核撥,至於前述己○○等人先後交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因魏添火聞風逃逸,而未將款項退還,因認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及第六條第五款圖利罪嫌,被告己○○、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詐取等罪嫌者,無非以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等情不實,仍利用此機會,簽呈向上級長官虛報破案獎金一萬零五百元,惟上級迄未核撥因而未遂云云為論據。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並未向上級機關以不實之查緝情形,虛報破案獎金乙節,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洋局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函稱:「經查本局改制前,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戊○○、分隊長黃裕達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查獲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七人乙案均無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等相關手續及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而改制後亦無任何申請奬金資料可查,亦有巡防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洋局偵字第0930033285號函在本院卷可按,是本案尚無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等相關手續,亦未遞送相關資料至上級機關,已甚明確,縱認被告確有以前述虛偽查緝大陸偷渡客之行為報取獎金之意圖,然被告等既尚未送交簽呈或相關報告資料,即尚未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等有為前揭不實之緝獲大陸偷渡客,及於工作記錄簿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即認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等共同涉犯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對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涉犯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開被告等故意使人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要求大陸偷渡客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再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予大陸蛇頭,並由大陸蛇頭將部分款項轉寄予魏添火,而使魏添火獲得利益云云為論據。惟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不當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茲比較該法條修正前後,罰責雖屬相同,然修正後已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要件,並增加「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謹而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固於前開法文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審究是否成立圖利罪。質言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而本案被告魏添火並未自大陸地區蛇頭或「小江」處,獲取任何款項,業據共同被告魏添火陳稱:要配合警方辦案要載大陸客,..其並不是要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核與被告甲○○所稱:魏添火表示其未收大陸蛇頭款項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相符,則本案既無共同被告魏添火得利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黃裕達、己○○、甲○○、丁○○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不對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甲○○、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丁○○;丙○○與被告戊○○、黃裕達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僅泛指被告己○○、甲○○、丁○○、丙○○與被告戊○○、黃裕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然並未提出認定之憑據。訊之被告己○○、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陳稱:伊沒有看過工作紀錄簿,有看過才會在上面簽名,伊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及被告甲○○亦稱:伊未看過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經查前述工作紀錄簿確無被告己○○、甲○○、丁○○、丙○○閱後之蓋章或簽名(見調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則難認被告己○○、甲○○、丁○○、丙○○對黃裕達將前述不實查緝狀況,登載於工作記錄簿上乙情事前知悉或曾事後同意。至被告己○○與被告黃裕達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通話,雖有討論查緝地點應報何處之內容,然被告己○○本即想以本案向上級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於電話中與被告黃裕達討論嗣後上報之查緝地點,亦屬合理,況就其等上開電話討論以觀,並未有涉及將該不實之查緝情形,登載於工作記錄簿上之內容,則被告黃裕達事後將不實查緝狀況,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作記錄簿上,亦難認被告己○○、甲○○、丁○○、丙○○與被告戊○○、黃裕達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況被告丙○○非警員,經其陳明,並為其餘被告所是認,故被告丙○○尤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被告己○○、甲○○、丁○○、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對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查被告戊○○、黃裕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爭取辦案績效,於違法之邊緣辦案,致觸犯刑章,案發時被告戊○○亦僅到職一個多月,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己○○辯護人請求就己○○部分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己○○與甲○○、丁○○,係實際與線民即共同被告魏添火接洽,並安排大陸偷渡客入境之人,因致其中一名女大陸偷渡客乘機逃逸,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將之送往臺北縣三重市,交與魏添火告知約定之不詳名人,此四名大陸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