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越南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4行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後,竟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生平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越南幣5000元,為其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