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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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 吳博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梁名惠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區光輝二街13號3、4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修繕漏水之價額為準,故以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4,300元;就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40萬3,900元(計算式:304,300元+99,600元=40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1,500元外,尚應補繳5,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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