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義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民國94年間,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同案妨害公務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非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1月4日晚間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某薑母鴨店內,與友人一同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軍功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進義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賴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94年間,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同案妨害公務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下騎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顯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酒醉駕車對公眾安全往來之危害,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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