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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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判決書所載及下述被告驗尿報告所示,原聲請書應係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5時45分許,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又因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堅稱乃供己施用,核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聯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0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5日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測試結果照片1張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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