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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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蘭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有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男子 李基順 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 李源省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即與李源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省陪同洪有蘭於民國92年4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李源省並先給付1萬5,000元予洪有蘭,約定餘款於返臺後再行給付。嗣於同年4月25日洪有蘭即與無結婚真意,且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犯意聯絡之李基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單位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99號結婚公證書後,洪有蘭即於同年5月13日入境返臺,於同年5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027341號證明後,於同年5月26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洪有蘭、李基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有蘭前往花蓮縣春日派出所辦理對保遭警方拒絕,乃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於同年6月1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後,於同年
6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事先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洪有蘭與李基順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洪有蘭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 路敏龍 於翌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李基順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李基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李基順入境臺灣,李基順遂於92年8月9日以探親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洪有蘭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專勤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有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99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核字027341號證明、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桃市戶謄字第(丙)41444號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李基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法將舊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⒍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源省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李源省及李基順三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及利用不知情之路敏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代其申辦出入境手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專勤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與李源省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李基順入境臺灣,渠等所為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僅1萬5,000元,及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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