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鄭文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全民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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