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捌參肆公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柒參柒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勺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及毒品分裝袋貳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宜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7年8月2日前之某日時,透過網路線上遊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5室之居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將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方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5.7683公克,驗餘淨重25.7374公克,純質淨重22.8834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剷管)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袋(前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袋為起訴書所漏載),警方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47頁、第97至99頁);又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3頁);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淡褐色晶體1包(淨重25.7683公克,驗餘淨重25.7374公克),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8834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85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5.7683公克,驗餘淨重25.7374公克,純質淨重22.88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2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70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