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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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6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另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在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