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男(原名古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偉男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5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9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479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古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偉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 於警 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來其住處時,不僅隨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更坦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9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479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