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浚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42號),就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浚寧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浚寧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附近,見其配偶 廖可娟 搭乘 陳世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廖可娟與陳世剛間存有曖昧情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追躡在陳世剛車後方,迨至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路1段口,見陳世剛在該處停等紅燈,遂驅車橫停在陳世剛車前方以阻擋陳世剛通行,以上開方式妨害陳世剛駕車往前行駛之權利。案經陳世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浚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被訴毀損、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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