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自強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後方大型停車場,見 梁原榕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座墊翻找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外套及拉開拉鍊摸索外套口袋內物品,旋為在旁除草之梁原榕岳父 陳永村 發現,乃出聲喝止而竊盜未遂。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於上址被害人梁原榕之機車上抽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機車上抽菸,抽完菸就站在旁邊,陳永村就在遙遠的地方大聲喊伊在幹嘛,伊沒有跑等他來,因為伊也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徒手扳開被害人梁原榕機車置物箱,著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村、梁原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說詞反覆,先辯稱:該機車置物箱係證人陳永村打開的(見警卷第3頁),經員警詢問陳永村無鑰匙如何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復改稱:係被害人梁原榕到場後,給證人陳永村鑰匙後始開啟等語(見警卷第4頁),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難盡信。
(二)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證人陳永村、被害人梁原榕均不認識,且該2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亦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永村、梁原榕上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
(三)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犯行,雖已開啟前述機車置物箱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遭證人陳永村查覺而未及將置物箱內之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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