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 林宗彥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舉發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六十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六00四九00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行經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等待信義街方向的紅綠燈轉換為綠燈,行駛信義街方向(兩段式左轉),但在信義街被交警攔下,並索取駕照查看,告知伊闖紅燈,伊向員警解釋伊是兩段式左轉並未闖紅燈,員警之後放行,但伊卻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接到裁決書,且罰單裁罰金額四千五百元是否太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信義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林宗彥,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是巡邏勤務,剛好巡邏到信義街時,有遇到異議人。該路口是T字型,伊走信義街,信義街是綠燈,異議人是從福德北路紅燈左轉到信義街。該路口沒有待轉區,伊是看到異議人從福德北路左轉信義街,當時信義街是綠燈,所以福德北路是紅燈。福德北路綠燈時就可以直接左轉,不是等到福德北路才去轉。因為異議人走的方向是福德北路,應該要以福德北路的燈號為準。伊騎信義街時,信義街剛好是綠燈,伊就看到異議人從福德北路左轉到信義街。伊跟異議人說簽名就沒有關係,異議人說簽名就代表承認,所以異議人不肯簽名等語,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係於福德北路之燈號為紅燈時右轉至信義街口要待轉(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經警於舉發單上記載「拒簽」後,仍交付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舉發單位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即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裁處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