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江長穎
被上訴人即
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97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