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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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5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丁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7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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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0×0.369=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0-3,708=6,342

第2年折舊值6,342×0.369×(5/12)=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42-975=5,367

得代位請求金額:5,367(零件)+5,292(工資)+8,319(烤漆)=18,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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