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滇林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同屬消債程序之一環,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審理過程發現尚有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及一家銀行之債務尚未處理,故已具狀撤回上開更生聲請,並再次聲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卷宗,遍查卷內並無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書狀,是聲請人陳稱其已具狀撤回上開更生之聲請,與事實不符。次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該項所定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如已踐行上開程序而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亦未規定債務人應與全體債權人就全部債務均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故縱有部分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部分債務未經協商,不論其原因為何,均無礙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就未經協商之債務並無再行協商或調解之必要(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2號法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既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且有聲請更生事件仍有效繫屬於本院,依此情事,應認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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