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上訴人 李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27、13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霖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單獨(事實欄一)及共同(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僅事實欄三)共7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指未遂部分)、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4年、4年2月、
3年11月、2年2月(以上各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所犯前揭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與其犯罪事實相同之同案被告 梁立傑 相較,其量刑顯然過重,明顯不公,自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二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特別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犯罪角色之分擔程度,顯在同案被告梁立傑之上,故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略重於梁立傑之刑度,尚屬相當,亦無顯失衡平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5至8列)。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與其酌科情節不同之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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