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8號聲明人A01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56年8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街00號)於94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4年8月17日死亡,故其繼承人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故自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本件聲明人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國小,應為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後方為知悉,即聲明人如欲拋棄繼承,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而非修法前之二個月內為之,先此敘明;又聲明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明人A01係被繼承人甲○○之女,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院原定於113年5月2日調查,聲明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以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聲明人,聲明人陳稱,其生母在聲明人約國小時,已告知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113年5月3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故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聲明人既於聲明人幼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起算,然聲明人卻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當時立法歷程,鑑於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所設之保護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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