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6年4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甲○○、 盧泳良 據報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同日17時56分許,因乙○○態度不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上前制止時,乙○○竟作勢欲打甲○○,並辱罵甲○○「幹你娘雞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及當場侮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 王茗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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