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政諺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2月28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1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6年5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後,當知酒醉駕車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律及忽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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