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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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3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少年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法定代理人郭○○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係人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00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即少年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不明原因遭其母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關母)以愛的小手打小腿致有瘀傷,由兒少保護受案調查中,另關母於000年0月0日上午0時、下午00時致電聲請人指責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造成關母身體不適等理由,要求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又於000年0月0日因受安置人未依關母規定時間準時回到家中,關母即拒絕開門讓受安置人回家,經受安置人向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求助並由警員陪同返家訪查,關母仍拒不開門並在家中大吼大叫,情緒狀況明顯失控,爰通報聲請人值機社工評估家中兒少照顧風險及安置需求,值機社工員與主責社工員至受安置人住居所與關母訪談,觀察關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關母、關母之夫、關母之父皆同聲指責都是受安置人造成關母身體不適、情緒失控及病痛的主因,更表示無法教養受安置人,再度要求社會處帶走受安置人。綜上,關母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與其親屬等人以受安置人有不當行為為由,以責打、言語暴力做為管教方式,造成受安置人精神壓力倍增,社工員盤點週邊親屬亦無法提供合適住居所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4日21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止,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為證,且經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仍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關母對受安置人曾有因不明原因責打受安置人成傷之紀錄,且向聲請人指責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致其身體不適,要求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復僅因受安置人未依其規定時間準時返家,即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並有情緒失控大吼大叫之情形,足見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妥善照顧及保護之事。考量關母罹有思覺失調症,已拒絕受安置人返家,故其顯不適合再照顧受安置人,且雖其已於000年0月0日將親權改由受安置人生父即郭△△(下稱 郭父 )行使,有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因郭父人住彰化,目前仍待社政系統進行銜接事宜,以確保郭父得以順利扶養及照顧受安置人,復參以聲請人轄區內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利益,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胤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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