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麗崑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文瓊 關係人 蘇玉連
蔡坤達 即 蔡育記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丁○○與第三人丙○○○○○○所生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收養子女契約書、聲明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真實。且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即生母丁○○、生父丙○○○○○○到院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其中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見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無從獲悉其是否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1年9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表示並無終止與收養人收養之規劃,且被收養人收養其配偶之子女,並未影響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又被收養人自幼未見過生父,且於國小四年級起即由收養人與生母照顧扶養,且被收養人人自認從小就只有收養人這個父親,堪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1年7月2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