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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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民小學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柯天才 上路。再接續同上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柯天才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與 林盈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洪文吉、柯天才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經送醫救治。之後員警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內,對洪文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洪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天才、林盈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次駕車,惟2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到1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自己與其所搭載之人均受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99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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