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芬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林麗芬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應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4月」,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1日103年3月6日101年12月10日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856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261、850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743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4日109年6月24日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2日109年6月24日110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80號(編號1-2定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62號(編號1-2定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1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