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美枝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美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取財)無罪。
事實
一、鄒美枝於民國97年1月上旬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李諮蕎 」之印章1顆,再冒名「李諮蕎」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潛峰托兒所,向戊○○稱有意頂讓該托兒所,嗣於97年1月14日,渠等2人於上開托兒所內簽訂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時,鄒美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李諮蕎」名義之簽名、印文各2枚,並將身分證字號佯記為Z000000000號在該股權讓渡契約書(1式2份)上,鄒美枝與戊○○各執1份,鄒美枝並持之與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價格承接該托兒所百分之80之股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諮蕎」及戊○○對於交易對象認定之正確性。
二、鄒美枝於97年2月中旬,又冒名「李諮蕎」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愛恩堡托兒所,向己○○(更名前為 黃祈螢 )稱欲頂讓該托兒所,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渠等2人在上開托兒所內簽訂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時,鄒美枝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李諮蕎」印章,偽造「李諮蕎」名義之簽名、印文各2枚,並將身分證字號佯記為Z000000000號在該股權讓渡契約書(1式2份)上,鄒美枝與己○○各執1份,鄒美枝並持之與己○○約定以50萬元之價格承讓該托兒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諮蕎」及己○○對於交易對象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背面),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64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5至119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戊○○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戊○○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81頁),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背面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6、154頁),另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末查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偵緝字卷第3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112頁)大致相符,復有潛峰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愛恩寶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諮蕎」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李諮蕎」印章,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李諮蕎」
,仍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對交易對象認定之正確性,亦可能影響各該契約作為交易憑據之效用,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係不欲讓補教界知道其又出來開立補習班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教材業務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2份,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8萬8,600元、甲○○之印章、郵局儲金簿、聯絡簿、計帳本,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月上旬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冒名「李諮蕎」前往潛峰托兒所,向告訴人戊○○佯稱有意頂讓該托兒所,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簽訂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以56萬元之價格承接該托兒所百分之80之股權,被告分3期支付款項,並自同年月16日接手之日起,承受所有新發生之收支,被告並先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戊○○。詎被告鄒美枝自接手該托兒所起,即取走學生自同年月26日起繳交之學、月費或應轉支付予廠商之羊奶費共計27萬8,907元,卻未支付包括老師薪資、廠商費用在內各種費用帳單。嗣該托兒所所在址之房東因未收到2月份之租金10萬元而聯繫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要求被告付租金,被告僅提出7萬餘元並推稱遭友人騙走款項後,即藉詞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潛峰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收費明細表、收費通知、戊○○移交款項明細表、鄒美枝收走學月費明細表、員工薪資積欠表、切結書、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接手潛
峰托兒所後,發現學生人數與約定不符,伊無力繼續經營,不欲承接,方未繼續付款及支付薪資等語。經查:
1.被告冒名「李諮蕎」與告訴人戊○○簽約頂讓潛峰托兒所後,收取學月費卻未支付老師薪資、廠商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6至119頁),並有潛峰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員工薪資積欠表、切結書、協議書、收費明細表、收費通知(均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127至136頁、第157至1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冒用「李諮蕎」名義與告訴人戊○○簽訂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查,交易雙方於進行頂讓托兒所交易時,審酌之重點應非交易對象之名義或年籍正確與否,而係關於交易標的及交易對象給付能力之相關資訊是否屬實,亦即告訴人戊○○應係於斟酌被告付款能力及經營意願等狀況後,決定是否與被告進行交易,是被告雖冒以「李諮蕎」之名義,然此名義並無擔保被告給付能力及經營意願之效用,則並未致告訴人戊○○因而決定將潛峰托兒所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冒名之行為與告訴人戊○○之財產移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況冒名進行交易之原因容有多端,亦難僅憑被告冒名「李諮蕎」乙情,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書譽是被告請我向廠商訂購
6本,其中3本是給我們園所用,另外3本是要給愛恩堡用的;被告住外縣市,到所的時間都比我們晚,會問我有沒有什麼事,接近月底、月初時會問我小朋友有無繳錢,被告在園所最早約9點多待到4點或4點半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到托兒所關心托兒所之情況,並有指示訂購教材,而非全無經營作為,衡情倘被告果真無經營之意,其大可將托兒所之事務授權員工為之,僅收取費用而不過問所內情況,亦無需實際到所,況且托兒所經營者詢問學生繳款狀況並收款,事屬常態。另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2月12日我接到房東打電話說被告沒付房租,下午被告來時說他2月1日就請他朋友匯款入帳,說自己的卡無法匯款,我就叫被告把匯款單拿給房東看,第二天被告說他找不到他朋友,要我和房東說晚幾天再繳,我要被告先繳房租,被告才給我7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足證被告於經催討後,仍有支付部分房租,衡情若被告自頂讓之始即無經營托兒所之意,而僅欲詐取學生所繳費用,被告當藉詞托推,而無須支付7萬元之房租。是自前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全無經營潛峰托兒所之意,而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方頂讓該托兒所。
4.再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避不見面後經我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才對我說托兒所人數的問題,被告說如果我可以補他差額,他才願意出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電話連絡中向告訴人戊○○提及托兒所學生人數之事。此外,比對托兒所股權讓渡書所附潛峰托兒所97年1月幼兒名單繳費一覽表及被告收走學月費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3、157頁),上開繳費一覽表中所列學生共有38名,其中於1月16至1月31日間繳費者,僅有16名,2月則陸續又有12名繳費,是自被告接手經營潛峰托兒所起,上開繳費一覽表中所列學生確仍有10餘名未繳費,與被告辯稱學生人數與約定不符,尚屬符合。又被告於97年1月15日至2月25日所收取之學費共計29萬5,737元,其中13萬4,276元係於1月收取,其餘16萬1,461元為2月所收取,此有學月費明細表及收費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7至173頁),而潛峰托兒所員工2月份之薪水共計17萬8,480元,房租為9萬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積欠表、切結書及協議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第127至136頁),是潛峰托兒所每月固定經營成本至少計有26萬8,480元,另托兒所員工之薪資係於隔月5日或10日領取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是被告於1、2月分別收取之學費13萬4,276元、16萬1,46
1元,若欲於2、3月初支付員工之薪水、房租之每月固定經營成本,均顯有不足,應認被告確有可能因無力經營而欲將托兒所經營權歸還告訴人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2月12日後被告說他在中永和有朋友開一家園所,要他去幫忙,從那時起他就早上帶他女兒來就離開,並只過問小朋友是否有繳錢,我們後來認為他不是有心經營,就想收回園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被抓的大概前1、2個禮拜,大約是2月下旬時開始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0頁), 益徵 被告並非自1月中旬頂讓時起即避不見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伊在潛峰托兒所看到人數這樣,伊已經多付出了10幾萬,剩下的27萬元若繼續投入潛峰托兒所,可能伊和伊女兒的生活費都會出問題,才會另闢可以發展的地方,而於2月21日接手愛恩寶托兒所等語之時序、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2頁),應認被告辯詞洵堪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雖冒名頂讓潛峰托兒所,且未支付尾款及老師薪資等應負費用,惟其並非全無經營作為,又其辯稱因無力經營,始不欲繼續承接托兒所等語,尚非全無憑據,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如有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美枝原為補習班業者,但因經濟陷於困境,竟於96年11月間,對外稱欲將其以 鄭淑芳 為名義上負責人之巨穎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巨穎補習班)頂讓他人,嗣告訴人丙○○表示有意接手,被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自稱「 鄒沛 錡」與告訴人丙○○商討頂讓條件,並於96年11月6日,刻意隱匿其已向學生預收補習費5萬餘元,又積欠廠商10萬餘元之事實,指使不知情之案外人丁○○持鄭淑芳之委託書,以鄭淑芳名義與告訴人丙○○簽定讓渡書,約定被告應負擔96年10月31日以前所發生之應付帳款、薪津、獎金、水電、稅金,且應於96年11月7日將現有人事、學生、設備等資產為無欠費、無欠稅之點交、移轉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交付鄒美枝48萬元,雙方並完成過戶手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巨穎文理補習班之讓渡書、收據、請款單明細表、公證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自稱「 鄒沛錡 」與告訴人丙○○商討頂讓條件,並於96年11月6日委由丁○○持鄭淑芳之委託書,以鄭淑芳名義與告訴人丙○○簽訂巨穎補習班讓渡書,約定被告應負擔96年10月31日以前所發生之應付帳款、薪津、獎金、水電、稅金,且應於96年11月7日將現有人事、學生、設備等資產為無欠費、無欠稅之點交、移轉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交付被告48萬元,雙方並完成過戶手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巨穎補習班事務交由丁○○處理,伊跟丙○○只有見過一次面,見面時有告知丙○○,巨穎補習班之運作都由丁○○處理之情,丁○○處理的過程中,伊沒有收到廠商款的訊息;巨穎補習班薪資是交由丁○○發,學費也是由丁○○收;預收補習班費用的部分,伊沒有印象,若有,亦應係誤會,簽約時還沒有點交,還不知道具體的明細,伊有跟丙○○說學費多退少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只是買賣補習班所生之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稱「鄒沛錡」與告訴人丙○○商討頂讓條件,於上開時間,委由丁○○持鄭淑芳之委託書,以鄭淑芳名義與告訴人丙○○簽定巨穎補習班讓渡書,約定上開事項,嗣告訴人丙○○交付被告48萬元,雙方並完成過戶手續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285號公證書、巨穎補習班之讓渡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巨穎補習班過戶予告訴人丙○○後,仍有積欠廠商款項而由告訴人丙○○代為墊付乙節,亦有各廠商簽立之收據4紙、請款單明細表1紙及被告寄予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確實未依前揭讓渡書約定將巨穎補習班為無欠費之點交、移轉。然而,被告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不得逕據以推認其於與告訴人丙○○討論頂讓巨穎補習班之時,即全無清償對各廠商欠款之意,仍佯稱將無欠費移轉、點交補習班,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觀諸被告寄予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確實提及「我也都交代洪老師如何處理,廠商的問題不在你」等文字,且於郵件中羅列各項學生繳交費用、教材、公證、加盟、影印機等費用,並計算各自應分擔之數額(見偵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丙○○反應巨穎補習班尚有欠款後,確實有所回應,回應之內容尚非泛泛,衡情與刻意隱匿欠款而詐得頂讓補習班費用後避不處理、虛應故事之反應有異,應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另被告雖冒以「鄒沛錡」之名義與告訴人丙○○討論頂讓巨穎補習班之事宜,惟渠2人所討論之巨穎補習班等相關權利(如:學生、師資、設備等)確實存在,且告訴人丙○○於頂讓補習班交易時審酌之重點應非交易對象之名義或年籍正確與否,而係讓渡書所顯示關於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是否屬實,足以讓告訴人丙○○於斟酌自身財力及可能承擔之風險等一切狀況後,決定是否與被告進行交易,亦即,被告冒以「鄒沛錡」之名義,並未致告訴人丙○○因而決定頂讓巨穎補習班,是以,被告冒名之行為與告訴人丙○○之財產移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冒名交易之原因容有多端,亦不得逕以被告冒名乙節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至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預收了學生的錢,並且交付了教育券,依照教育券的約定,學生可以向補習班要求抵課程學費,故認為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然上開讓渡書中僅約定應轉讓可繼續營業之一切權利、現有設備、已招收之學生,正常營業之一切必要條件等文字,並未就於點交前原已收取之學費應如何處置加以明文約定,是此應僅係交易過程中之缺漏與風險。此外,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已收取學費之行為,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買補習班下來是沒有被騙,只是被告欠廠商的錢及預收學生的款項都沒有結算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
186至187頁),足認此應僅係一般民事糾紛,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末查被告所辯其將巨穎補習班事務交由丁○○處理,丁○○處理的過程中,伊沒有收到廠商款的訊息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正式簽約被告本人沒到,是由丁○○代簽;伊只跟被告約在餐廳見過一次面,之後被告就請一位洪姓女員工當接洽人,公證時也是由該女員工出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足徵斯時巨穎補習班事務確主要由案外人丁○○處理,並由其與告訴人丙○○接洽,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知悉斯時丁○○於處理巨穎補習班欠款之實際狀況為何,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出處1被告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李諮蕎」之印章1顆無2潛峰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1式2份)上「李諮蕎」之署押及印文各4枚偵字卷第37至38頁3愛恩堡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1式2份)上「李諮蕎」之署押及印文各4枚偵字卷第51至5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