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處,因故與其女友 胡孟芳 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塊砸毀胡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輛右側之前、後車窗,致上開玻璃悉數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胡孟芳,因認被告黃明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孟芳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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