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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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76、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查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量刑誠顯過重,有失輕衡,被告及辯護人誠難干服,特於法定期間內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狀請鈞院鑑核,用保權益,以符法制。」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原審判決引述證人 楊峻吉 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峻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二千元,暨被告男友 曹錢神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並敘明被告與曹錢神為共同正犯,且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耗費甚鉅,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竟與曹錢神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惟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為一次,販賣之金額有限,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不知坦承犯行,猶飾辭以對,顯無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量刑誠顯過重,有失輕衡」一語,俱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