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仲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仲哲(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7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西港大橋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遭員警攔停時確實有戴安全帽,員警造假誣陷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因此拒絕簽名,而異議人因頭疼、腦震盪、頸部扭傷實也無法戴安全帽。另異議人認為對男性而言,90CC還算輕型機車,加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贈與,監理站於過戶前應通知補考機車駕照再過戶車輛,但監理站未通知補考機車駕照就將車輛過戶而造成此問題,監理站必須負起全部責任,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
6月7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西港大橋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6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騎乘機車遭警攔檢時確實有戴安全帽,不肖員警假造誣陷伊沒戴安全帽,因此拒絕簽名云云。惟按異議人於100年8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100年6月27日你騎車時全程有無戴安全帽?)臨檢的時候有戴。」、「(問:你在何處被警察臨檢?)西港大橋。」、「(問:你要到西港大橋前有無戴安全帽?)要上橋的時候我就有戴安全帽。」、「(問:何時戴安全帽?)要過橋的時候我停下戴安全帽。」、「(問:為何從你家出門到西港大橋,你不戴安全帽?)我頭部不舒服,有腦震盪。」、「(問:為何你上西港大橋,就不會頭不舒服,而戴上安全帽?)那邊車多,我知道比較危險,所以才戴上安全帽。」、「(問:你戴上安全帽多久被警察攔停?)三分鐘左右被警察攔停。」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郭添發 於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在大港加油站巡簽出來,我們將機車準備騎到中山路發現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尾隨他後面,到西港大橋上約一百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在尾隨過程中,他看到我們員警,就隨手將他的安全帽戴在頭上,但是沒有拉上扣環。」、「(問:異議人稱你攔停他的時候,確實有戴安全帽?)是的,但是前面騎乘機車的過程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又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顯示,一名男子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員警攔停地點西港大橋前之「阿鴻檳榔攤」時,正行駛於車道上並未戴安全帽,且異議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機車駕駛人(詳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異議人於遭員警攔停前,確有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至為明確。則異議人只要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均有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傷之可能,自應依規定戴安全帽,要不得以「員警攔停時確有戴安全帽」為由主張免罰。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上開機車係他人贈與,監理站於過戶前應通知補考機車駕照再過戶車輛云云。惟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僅就「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證件資料予以查驗,並無須對於受讓人之駕駛執照資格查證。況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法規之義務,異議人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取得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資格過程中,除需具備有實質之駕駛能力外,尚須熟悉各項相關之交通法令,並經過一定之考試程式(如:筆試、路考等)後,始能取得相關之駕駛執照,而為適格之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為異議人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時,理應知悉其得合法駕駛車輛之種類,異議人竟謂為不知,且以監理機關未善盡查證汽車所有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其所辯甚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