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世豪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黃世豪於100年6月間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空屋予 黃成實 居住,待黃成實於100年8月11日死亡後,黃世豪至上開地點查看,發現黃成實留置於現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未研磨完成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及半成品,黃世豪即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接收而持有之,迄於101年5月2日將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搬運至向不知情 陳金財 借用之彰化縣芳苑鄉埔鹽二溪附近之鐵皮屋工寮內,而繼續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黃世豪於101年5月2日將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所用工具及尚未研磨完成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搬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埔鹽二溪附近之鐵皮屋工寮內,又另行起意,明知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彰化縣芳苑鄉埔鹽二溪附近之鐵皮屋工寮內,將尚未研磨完成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砂輪機研磨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四、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18日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至彰化縣芳苑鄉埔鹽二溪附近之鐵皮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黃世豪及其友人林 柏志陳泛汝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世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本件卷附之現場搜索相片、蒐證相片(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至73頁)、證物相片(見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㈠第36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照片44張(見同上卷第
93頁反面至97頁)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18日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至彰化縣芳苑鄉埔鹽二溪附近之鐵皮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即對現行犯所為之命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或係經同意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自100年8月11日黃成實死亡後至101年5月18查獲止繼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管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載而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扣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金屬槍管之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㈠第92至97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附於鑑定書可參,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1年8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等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㈡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研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管之事實,惟辯稱:該土造金屬槍管僅為一貫通之金屬管,尚未能裝填子彈,雖與制式9㎜子彈口徑相同,但長度不同,無法裝填擊發9㎜子彈,不具備槍管之功能,應屬半成品,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製造未遂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接受黃成實遺留給你的紅色鑽床1台、黑色鑽床1台、砂輪機1座2台、手持式鑽孔機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小型磨刻機3台、桌上型虎頭鉗2台、鑽尾37支、攻芽刀4支、槍管半成品25枝、槍管成品14支、彈簧13條、手槍滑套8支、手槍彈匣2個、手槍槍身1組、手槍彈殼1批、底火1批、彈頭1批、火藥1批、子彈5顆、霰彈槍子彈4顆、改造工具1批等工具物品是做何用途?)我知道是用來改造槍枝。(這些改造槍械之工具及槍械零組件你是否曾使用過?)我有使用過。(你是否曾使用這些工具改造槍械?)有。(你是否曾經改造槍械完成過?)有改造過槍械,但沒有完成過。」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為何於警詢時坦承曾經使用這些改造工具改造槍械?)我確實有使用過這些改造工具,但我還在嘗試,所以我還沒有完成改造手槍。」、「(你為何不將這些槍砲等物品拋棄或以任何方式交給警察機關?)主要是留下這些工具,因為我就是要試看看改造槍枝,但是扣案中槍枝沒有我改造的,槍管半成品部分我有用砂輪機修磨過。」、「(101偵5019第92頁背面鑑驗結果三㈣被你磨出來的鐵管有何用途?)我有找到一根模型槍槍管,就是101偵5019第92頁鑑驗結果二㈠我是模仿該模型槍槍管磨出來的,我還不知道磨出來要做什麼,只是無聊時自己摸索。」、「(前次所提示之鑑驗二㈠之土造金屬槍管所磨出之樣式非常的精準,你如果只是使用砂輪機,怎可能磨得這麼的好?)我只是戴手套,輕輕的磨鐵管,原本那支槍管是橢圓形的,我磨成圓的,我磨了十幾天。
」等語(見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㈠第20頁反面、第31至32頁、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㈡第54頁、第76頁反面)。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磨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槍管時,槍管已經車通了,我是將槍管半成品前面四方形的部分磨成圓形。」、「這些槍管半成品都是我從黃成實死後就接收持有了,後來我把其中一支槍管前端四方形的部分用砂輪機磨成圓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係其研磨而成,其行為核屬製造槍管行為。
(4)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手槍」中,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均屬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金屬槍管之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㈠第92至97頁),並有照片附於鑑定書可參,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1年8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1年偵字第5019號卷㈡第27頁反面)。
至於被告辯稱該槍管未能裝填制式9㎜子彈,無法擊發制式9㎜子彈,不具備槍管之功能,應屬半成品等語,經原審法院當庭以扣案之制式9㎜子彈測試,確實有彈頭插入後會發生卡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0頁),惟此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此情形是否會影響該槍管為成品之判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如下:「經查本案系爭槍管(本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㈣,照片二一、二二),前經本局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之內徑,係依製照者需求所車製,自可供適合之子彈使用,故貴院以扣案9㎜子彈進行測試之結果,並不影響本局對該槍管為『成品』、『半成品』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以101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如下:「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系爭槍管(本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㈣……),……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之內徑,係依製照者需求所車製,自可供適合之子彈使用,故貴院以扣案9㎜子彈進行測試之結果,並不影響本局對該槍管為『成品』、『半成品』認定。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因無法裝填擊發制式9㎜子彈即非屬成品,係其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知之誤解。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禁止私人持有,避免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對象均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對於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規定至為顯然。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兩者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均屬相同,此由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法條內涵,亦能明白。則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應依此意旨。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並非半成品,槍管貫通,內無阻鐵,,該土造金屬槍管經組裝後,仍可裝填擊發≦9㎜之非制式子彈,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足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聲請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送交警察大學鑑定判斷是否為成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3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持有附表一所示子彈8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3支,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自100年8月11日之後,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既繼續至101年5月18日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砲主要零件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自100年8月11日之後即繼續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至101年5月2日之後始又另行起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二行為起始時間相隔達半年以上,且行為態樣迥然不同,難概括認為係同一犯意,而係各別起意,屬不同行為,併為敘明。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程度,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及製成違禁物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世豪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役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⑴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除其中3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5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⑵附表二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除編號4金屬管之部分外),皆核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⑶附表三編號3之砂輪機,雖係被告用以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該砂輪機係黃成實遺留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非被告所有之物(編號1、2、8至14),部分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至7),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非屬成品,應僅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一(具殺傷力之子彈)┌────────────────────────────────────┐│資料來源及說明:││1、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為警卷。││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卷第1宗,簡稱為偵一卷。││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簡稱鑑││定書。│├─┬─┬─┬────┬────┬───────┬────────────┤│編│數│單│員警之扣│偵卷之扣│鑑定書│鑑定書鑑驗結果││號│量│位│案物品目│押物品清│││││││錄表│單│││├─┼─┼─┼────┼────┼───────┼────────────┤│1│3│顆│警卷第49│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2頁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頁項次22│102頁編│面一一、(一)│彈,採樣1顆,可擊發,認││││││號6、7││具殺傷力。│├─┼─┼─┼────┼────┼───────┼────────────┤│2│1│顆│警卷第49│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3頁│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頁項次22│102頁編│一一、(二)│,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號7││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4│顆│警卷第49│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3頁│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頁項次21│102頁編│一一、(三)│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號4││具殺傷力。│└─┴─┴─┴────┴────┴───────┴────────────┘
附表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資料來源及說明:││1、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為警卷。││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卷第1宗,簡稱為偵一卷。││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卷第2宗,簡稱為偵二卷。││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簡稱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5、內政部101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函,簡稱函覆(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編│數│單│員警之扣│偵卷之扣│鑑定書│鑑定書鑑驗結果│函覆公告之槍││號│量│位│案物品目│押物品清│││砲主要組成零│││││錄表│單│││件│├─┼─┼─┼────┼────┼─────┼───────┼──────┤│1│1│支│警卷第48│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2│認係改造金屬槍│偵二卷第27頁│││││頁項次12│101頁編│頁背面三、│管(阻鐵已車通│背面(二)1.││││││號3│(一)│)。見照片一五│屬公告之槍砲││││││││、一六。│主要組成零件│├─┼─┼─┼────┼────┼─────┼───────┼──────┤│2│1│支│警卷第48│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2│認係土造金屬槍│偵二卷第27頁│││││頁項次12│101頁編│頁背面三、│管。見照片一七│背面(二)2.││││││號3│(二)│、一八。│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1│支│警卷第48│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2│認係土造金屬槍│偵二卷第27頁│││││頁項次12│101頁編│頁背面三、│管。見照片十九│背面(二)3.││││││號3│(三)│、二○。│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1│支│警卷第48│偵一卷第│偵一卷第92│認係土造金屬槍│偵二卷第27頁│││││頁項次12│101頁編│頁背面三、│管、金屬管。見│背面(二)4.││││││號3│(四)│照片二一、二二│僅土造金屬槍││││││││。│管部分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黃成實遺留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資料來源及說明:││1、整理自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簡稱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3、內政部101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函,簡稱函覆(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鑽床(紅色)│1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2│鑽床(黑色)│1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3│砂輪機(1座│1座│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2台)│││├─┼──────┼────┼──────────────────────┤│4│手持式鑽孔機│1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4。│├─┼──────┼────┼──────────────────────┤│5│手持式砂輪機│1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5。│├─┼──────┼────┼──────────────────────┤│6│小型磨刻機│3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6。│├─┼──────┼────┼──────────────────────┤│7│切割機│1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7。│├─┼──────┼────┼──────────────────────┤│8│桌上型虎頭鉗│2台│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8。│├─┼──────┼────┼──────────────────────┤│9│鑽尾│37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9。│├─┼──────┼────┼──────────────────────┤│10│攻芽刀│4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0。│├─┼──────┼────┼──────────────────────┤│11│槍管半成品│25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1。鑑定書認:1│││││支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支內具金屬粉末)、20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係金屬管;函覆認:25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槍管成品│10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2,原始共扣得14│││││支。鑑定書認:其中4支詳附表二、3支係土造金│││││屬槍管、7支係金屬管;函覆認:其中4支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金屬管部分及餘10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彈簧│13條│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3。│├─┼──────┼────┼──────────────────────┤│14│手槍滑套│8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4。鑑定書認8支│││││均係金屬滑套;函覆認8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手槍彈匣(長│2個│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5。鑑定書認2個│││短各1個)││均屬金屬彈匣;函覆認2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6│手槍槍身│1組│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6。鑑定書認分係│││││塑膠槍身、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滑套;函覆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手槍彈殼│1批│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7。鑑定書認其中│││││4顆係式金屬彈殼、餘1包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函│││││覆認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8│底火│1批│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8。鑑定書認分係│││││底火帽、底火片;函覆認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9│彈頭│1批│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9。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函覆認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0│火藥│1批│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0。鑑定書認均係│││││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函覆認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1│子彈│1顆│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1,原始共扣得5│││││顆。鑑定書認:其中4顆詳附表一編號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22│改造工具│1批│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3。│└─┴──────┴────┴──────────────────────┘附表四(黃世豪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或非黃世豪所有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資料來源及說明:││1、整理自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簡稱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3、內政部101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函,簡稱函覆(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狙擊望遠鏡│1具│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4。│││( 林柏志 所有│││││)│││├─┼──────┼────┼──────────────────────┤│2│空氣長槍│1把│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0,含金屬彈丸1│││(林柏志所有││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3│玻璃吸食器│1組│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5。│││(黃世豪所有│││││)│││├─┼──────┼────┼──────────────────────┤│4│電子磅秤│1具│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6。│││(黃世豪所有│││││)│││├─┼──────┼────┼──────────────────────┤│5│塑膠鏟管(黃│1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7。│││世豪所有)│││├─┼──────┼────┼──────────────────────┤│6│安非他命0.63│1包│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8。品名雖記載為│││公克(黃世豪││「安非他命(0.63公克)」,惟卷內尚未有資料證│││所有)││明確係安非他命。│├─┼──────┼────┼──────────────────────┤│7│香菸(黃世豪│2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9。│││所有)│││├─┼──────┼────┼──────────────────────┤│8│水果刀(非黃│1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1。│││世豪所有)│││├─┼──────┼────┼──────────────────────┤│9│電纜線外皮(│1包│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2。│││林柏志所有)│││├─┼──────┼────┼──────────────────────┤│10│電纜裸線(林│1批│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3。│││柏志所有)│││├─┼──────┼────┼──────────────────────┤│11│電線(林柏志│1條│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4。│││所有)│││├─┼──────┼────┼──────────────────────┤│12│車號00-0000│1塊│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5。│││車牌(非黃世│││││豪所有)│││├─┼──────┼────┼──────────────────────┤│13│剪刀(非黃世│2把│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6。│││豪所有)│││├─┼──────┼────┼──────────────────────┤│14│美工刀(非黃│2支│警卷員警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7。│││世豪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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