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故算至107年12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25日始向所在地設於臺東市之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戳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