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石順景 所有、由乙○○保管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
㈡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中午
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LIP-198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趁行人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右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收據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㈢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
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時,見庚○○○獨自一人行經該處,有機可乘,遂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搶奪庚○○○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迅速騎車離去,並將竊來之LIP-198號重型機車隨意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
㈣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同前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給騎乘使用。
㈤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丙○○騎乘竊
得之A2X-236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見丁○○騎乘TZB-03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遂一路尾隨,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搶奪丁○○身上所掛之金墜子一個。得手後,丙○○騎乘A2X-236號重型機車迅速往保平路二三六巷十六弄方向逃逸,惟不慎摔車,丁○○復高聲呼喊搶奪,旋經路人 蕭世釧 、 劉世湧 會同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逮捕丙○○。
㈥丙○○經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述㈠
、㈡、㈢之竊盜、搶奪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並據證人蕭世釧、劉世湧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㈤部分,則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等並不知道何人竊車,遭搶時亦未能辨識歹徒容貌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實有害社會治安,又自承係為替女友籌措律師費用而出此下策,犯罪動機顯屬可議,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LIP-198號及A2X-236號重型機車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本案係竊盜二次、搶奪三次,犯罪頻率並非極高,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幾經審酌,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所為犯行之處罰相當,是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六年五月六│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中午十二時許│所示│第一項│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二│九十六年五月六│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中午十二時四│所示│條第一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十分許│││期徒刑捌月。│├──┼───────┼───────┼────────┼──────────────┤│三│九十六年五月六│如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下午一時十分│所示│條第一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許│││期徒刑捌月。│├──┼───────┼───────┼────────┼──────────────┤│四│九十六年五月二│如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日上午十一│所示│第一項│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時許││││├──┼───────┼───────┼────────┼──────────────┤│五│九十六年五月二│如犯罪事實欄㈤│刑法第三百二十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十一日中午十二│所示│條第一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時二十分許│││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