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
5、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科事實: 陳英乾 :①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三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送監於下述數罪刑接續執行中);④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前揭④至⑦所示之四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連同上開⑧所示之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上述①至⑧所示之數罪刑現送監接續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起訴書之犯罪事罪實欄一之第6、7行僅敘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㈢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2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①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二罪刑,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又③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三罪刑(含前開①、②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連同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④至⑨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前開①、②所示之二罪刑,固先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之,然因該二罪刑嗣與上述③所示之罪刑,符合刑法第50、51條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連同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④至⑨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中,揆諸前述,應自上開數罪刑均接續執行完畢時,始可認為執行完畢,則被告現尚在接續執行中,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支票及詐欺所得之數額,兼衡其已返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丁○○、甲○○、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百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