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受理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為訴外人 賴瑞清 (
98年6月13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又聲請人業已取得賴瑞清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惟聲請人不知系爭案件之地號,為維護聲請人之受償權益,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之當事人 張美華 、賴韋達、 賴函琳 、 賴心斐 之被繼承人賴瑞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但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