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04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春雲陳威盈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5,240,000元,利息5.62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其並陳明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示,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古春雲、陳威盈於提示期日已出境,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