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盧怡均 被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家朋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受僱在原告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下均簡稱大遠百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被告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自112年7月5日晚間0時29分起至同年6日7時1分止,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共29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遠百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9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被告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55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負責大遠百門市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5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5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實際付款,却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本件在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得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本件在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得利,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5萬元,原告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