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邱柏誠 訴訟代理人 邱青青 被上訴人 鍾珉傑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3,8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伊有過失雖不爭執,然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則以附表「被上訴人抗辯」乙欄所載內容為答辯。又系爭事故主要肇因上訴人車速過快,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較低之過失比例,自應減免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998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6,638
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
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病房費用33,457元、門診費用10,774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7,697元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有受看護之必要,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㈣如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所主張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61頁)。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上訴人上訴僅針對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106年7月4日後有無受看護必要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等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勞動力減損?比例若干?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日數為若干?㈢上訴人可否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勞動力減損?比例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38.45%,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43.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374,099元等語。惟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導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9%,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27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審酌長庚醫院係經檢視病歷資料,認上訴人於
107年11月13日接受左股骨幹補骨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已達最大治療效果,並參酌相關病歷資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右側髖部肌力、右側膝部肌力、左側下肢肌力表現、關節活動度、平衡及行走測驗、工作模擬負重測驗、維持彎腰姿、坐資及站資等理學檢查,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就臨床主要診及AMA障害分級等對上訴人所受勞動力減損進行總評,前述鑑定結論自屬可信。上訴人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上開比例,並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每月22,000元之薪資水準(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56,66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附件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556,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日數為若干?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⒉上訴人雖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9頁),主張自106年7月12日起尚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院10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患...首次術後,因癒合不良到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建議休8個月,...」,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後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4日至運動醫學中心骨科門診初診,診斷為雙側股骨骨折術癒合不良,雖經治療,前開病症仍無明顯改善,故安排於106年9月14日實施右骨盆取骨及大腿股骨自體骨移植手術及107年11月13日施行左股骨幹補骨及內固定手術,依病性評估,建議上開手術術後應由他人全日照護約3個月;至10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休養8個月」,係指無法工作,預估需休養8個月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3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長庚醫院函所示自107年11月13日起3個月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第58頁),依上論述,雖上訴人係由其父母親進行看護,仍應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1月13日起3個月內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損害合計180,000元(計算式:3×30×2,000=18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既未為其他舉證,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其身體權所受侵害非輕,且受有勞動力減損,更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等情,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06年間僅有薪資所得6萬餘元;被上訴人則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大學畢業在台為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3,000元,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法院紅色當事人個資資料限閱卷宗)可考,併審酌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態樣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治療經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556,660元、107
年11月13日起3個月需全日看護所受損害18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加計原審判決確定之病房費用33,457元、門診費用10,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機車修復費用28,455元、看護費用326,000元(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薪資損失290,869元,合計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733,912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254元(見原審卷第47頁),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47,658元(計算式:1,733,912-86,254=1,647,65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47,658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886,660元部分(即1,647,000-000,998=886,66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受損項目金額(新臺幣)被上訴人抗辯1醫療費用(包括病房費用33,457元、門診費用10,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51,928元不爭執。2機車修理費用97,560元金額之部分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比例計算其實際損害3看護費用768,000元對於每日以2,000元計算的部分不爭執,但爭執需受看護之日數為384日4薪資損失292,303元未明確答辯,僅聲明駁回。5勞動能力減損38.45%2,374,099元(計算至上訴人65歲)請上訴人提出病歷及相關X光及核磁顯影資料,聲請醫療中心級醫院進行鑑定,以明瞭是否確有失能及其失能等級之情況。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總計4,183,890元備註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254元部分同意自前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附件: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㈠上訴人85年7月1日出生,事故發生日為106年1月21日。
㈡上訴人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自車禍翌日即106年1月22
日至其年滿65歲,共計44年5月又8日,在上訴人受有9%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下,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6,660元。㈢詳細計算方式:1,980×281.00000000+(1,980×0.00000000)×
(281.00000000-000.00000000)=556,660.0000000000。其中
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