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丑○○住宜蘭縣○○市○○里○○○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丑○○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登記在案。被繼承人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丑○○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丑○○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丑○○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均主張: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及受告知人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丑○○積欠其票款,迄今尚未清償,而受告知人丑○○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寅○○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票、債權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寅○○民國106年7月13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受告知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寅○○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為憑,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寅○○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受告知人身為寅○○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受告知人積欠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經本院執行未果,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代位人及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及被告若各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語佳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丑○○1/9丁○○1/3戊○○1/9己○○1/9庚○○1/9辛○○1/9壬○○1/27癸○○1/27子○○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