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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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雲禎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
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雲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杜雲禎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所僱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701路、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 桃園縣 中壢市○○路,由民族路往延平路即中壢火車站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公車站牌停靠(此為舊社站,對向為新明市場所在),因當時路邊停有其他車輛,而將車停於外側車道上,讓乘客上下車後,欲再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袁高秋妹 在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亦違規站立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手持雨傘及提袋,雙手舉起超過肩膀高度,站立該車左前大燈處,拍打擋風玻璃1、2下,並發出「喔、喔」聲音,杜雲禎竟疏未注意,車輛正前方站有行人袁高秋妹之狀況,即貿然起步行駛,因而撞倒袁高秋妹,使該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袁高秋妹頭部,致袁高秋妹受有頭骨鈍挫傷、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
經不詳姓名民眾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處理時,杜雲禎不承認係其肇事,經警當場勘察系爭公車,發現該車左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腦漿殘留而發覺杜雲禎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9至62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事故現場即中壢市○○路○○○號前有關血跡、生物組織型態、所在位置、581-FD營業大客車之車頭、車體勘察之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有勘察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其性質上可信性極高,又案發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必要性,準此,上開勘察報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杜雲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撞擊被害人袁高秋妹而肇事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第145號卷第25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陳明承認其有過失等情(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惟其另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當時伊將公車停在外側車道讓乘客上下車,公車正要起步時,伊有看後照鏡及後視鏡,都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聽到「扣、扣」的聲音,伊才停下來云云,否認有過失情事。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左後輪有血跡之實際原因不明,可能係在他車碰撞死者後,被告所駕車輛接續輾壓地面血跡所致,不必然為被告直接撞及,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袁高秋妹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之公車撞擊倒地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袁益輝 於本院交通法庭法官調查時證稱:伊於99年5月21日上午搭乘被告駕駛公車從 長庚 醫院回中壢,於中壢市○○路舊社站公車站牌下車,伊第1個下車,並站在車門口等伊太太下車,是站在前車門旁邊的位置,就是站牌、電線桿前位置,袁高秋妹就站在伊前方,當時公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伊看到死者站在駕駛座的前方,手裡拿著1支雨傘,當時沒有下雨,雨傘沒有打開,她的手裡還有1個裝菜的提袋,她高舉雙手超過肩膀的高度在拍打車前擋風玻璃1、2下,當時她與公車非常近,大概30公分以內的距離,結果公車上的客人下車後,公車一起步,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當時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要喊也喊不出來,公車碾壓死者後,司機似乎沒有發覺,仍然繼續前駛,伊便跑上去追,公車在紅綠燈前有停下來,伊後來去參加宗親的葬禮,才知道死者竟是 伊宗親 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坐被告開的車,在中壢舊社站下車,並等伊太太下車,看見有個婦人站在公車駕駛座外面左前方,舉起手揮動,還有叫出「喔」的聲音2聲,公車起步時速度很慢,慢慢把婦人輾過去,剛起步時公車前方並沒有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被害人,伊站在前車門旁邊等伊太太下車,看到1個人站在車前靠駕駛座位置,雙手舉起,有發出「啊、啊」聲音,手上拿雨傘及包包,等乘客下車後,公車就啟動,人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 袁黃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案發當天自林口長庚搭車要回中壢,在新明市場舊社站下車,袁益輝先下,伊第2個下車,下車後伊往前走到騎樓,看到1名婦人手拿雨傘,帶著袋子,站在司機前面即左前大燈處,手拿雨傘貼近公車大燈前面,發出「喔、喔」的聲音,手舉著傘在動,後來公車就起動,該婦人在車子左前方大燈處往後倒下,公車往前開2、3棟房屋距離,公車才停下,被害人倒下位置頭部是在內側車道朝對向馬路位置,腳朝騎樓即伊下車路邊方向,微屈側躺腳朝往民族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並有證人袁益輝當庭標示其站立位置、被害人遭輾壓前所站立位置(見偵卷第12、15頁),復有袁黃淑惠至長庚醫院就診費用收據、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日桃汽客督字第155號函附之袁益輝持用老人敬老卡乘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6、29、30頁)可佐,足認證人袁益輝、袁黃淑惠2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搭乘被告駕駛公車無訛。再觀諸證人袁益輝、袁黃淑惠證述關於被害人所持物品、站立位置及動作、公車起步後被害人即遭輾壓等各節,內容相合一致,且依證人袁益輝目睹死者遭撞擊位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倒地遭輾壓之血跡、雨傘散落位置確實在站牌、電線桿前之外側車道,足徵其2人所證親眼目睹被害人手持雨傘、提袋,站立被告駕駛公車左前大燈處,雙手高舉拍打擋風玻璃1、
2下,被告駕駛公車一起步,即將被害人撞倒等各節為真實。另有證人 戴明珠 於本院交通法庭法官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中壢市○○路○○○號作早餐,聽到一聲不是很大的叫聲,剛開始還以為是貓叫聲,以為公車碾到動物,結果看到公車從伊前方慢慢行駛而過,像是剛要起步,死者的身體就從移動前行的公車底下慢慢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佐以肇事現場被告駕駛公車停置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外側車道,車體後方明顯發現有一血灘,血灘呈自然溢流狀,未發現有車輪壓印過之輪胎印痕,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相卷第53頁),以該血灘前方車道僅有被告駕駛公車,並無其他車輛,且血灘並無輪胎壓印痕,倘係他車先行輾壓被害人,被告所駕公車才接續行駛過,應不致於此,況證人袁益輝、袁黃淑惠均證述親眼目睹其等所搭乘之701路公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之情節,再依袁高秋妹相驗時左鎖骨、乳房部、左季肋、左腹外側、左前臂均受有擦瘀傷等情,為身體正面受公車撞擊之傷勢(見相卷第67頁),被告亦不否認車輛起步行駛沒多久就聽到車輛後方發出「扣扣」聲音等情(見相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交互以參以上各節,均足以排除被害人遭他車輾壓後被告所駕駛公車才接續行駛在後之可能性。又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輪擋泥板內側、左後輪內側輪胎面上分別遺有人體生物組織、血跡,經採樣送驗後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袁高秋妹DNA-STR型別相同,此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
8日刑醫字第0990073716號鑑定書(見相卷第50、60、61、75、76頁)在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證(見相卷第6至8、26、32至35、40至48、64至69頁),在在足認被害人案發當時確係站在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前大燈處,公車一起動即碰撞被害人倒地,公車左後輪並接而輾壓被害人頭部,灼然明甚。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害人係因他車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才接續輾壓云云,顯非可採。至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依卷附袁益輝持用老人敬老卡乘車紀錄顯示為9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證人袁益輝、袁黃淑惠陸續下車後,目睹被害人站立公車前方,並拍打擋風玻璃,嗣乘客上下車完畢,被告一起動公車即撞擊被害人,自應認99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5分與本院事實認定略有出入,併予敘明。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係大眾交通工具之公車司機,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停靠站牌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肇事路段乃係在明新市場附近,事發時間乃係上午11時20分許,正是菜市場人來人往之繁忙時刻,被告既係701路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事路段行人違規未靠邊行走等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自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橫跨馬路,步行至系爭公車左前方,如後述),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駕駛公車起步前,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已有疏失,依系爭公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緣處距離地面約140公分,惟車輛右前方已裝置車前凸透鏡,實足供被告查悉車輛前方狀況(見相卷第54頁下方照片),又被害人身高144公分(見相卷第65頁反面檢驗報告書之記載),站立於駕駛座正前方,並手持雨傘及提袋,雙手舉起超過肩膀,並拍打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應屬非常醒目,被告起駛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貿然起駛前行,撞倒被害人,致左後輪輾壓被害人,其顯有行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函覆之桃縣鑑第99055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徒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拒絕覆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逕以主張前開鑑定結果有疑義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袁高秋妹受有頭骨鈍挫傷、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袁高秋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袁高秋妹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貿然站立肇事路段外側車道,手持雨傘及提袋拍打公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而釀致本件事故。至上開鑑定意見另認袁高秋妹亦有未經行人穿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同路車道為肇事主因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賴正佳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現場沒有民眾願意出面證述被害人當時行向,且證人袁益輝、袁黃淑惠亦證述未注意被害人當時行向,自難遽以認定被害人確有上開違規擅自穿越車道情形,該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又依現場血灘、遺落雨傘位置均在外側車道,雖屬快車道,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上開違規而肇事,並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被告自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尚難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受僱於桃園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犯人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之前,自行向追訴機關申告其犯行,始符合自首要件,查前開肇事發生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不承認有撞擊被害人情形,此據證人賴正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
4月11日桃警交字第1000051830號函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49頁),自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云云,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身為701路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公車起駛前未注意被害人袁高秋妹違規站立駕駛座正前方之狀況,而迎面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並受公車左後輪輾壓而死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被害情狀,又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與桃園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肇事後亦到被害人靈前祭拜,向家屬表示歉意,其悔意甚殷,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