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820號、第21413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安祥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6日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1日確定,上揭㈡、㈢所示各罪,復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3日確定;㈣另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24日確定,復與上揭㈡、㈢所示已定應執行刑之罪,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而前揭㈠至㈣所示之罪,於93年9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繼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4日,於9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至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安祥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邊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文」之人轉交予范 振達 使用。嗣 范振達 與其胞弟 范瀚陽 (上2人由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間共組「擄車勒贖集團」,利用黃安祥所有之前揭帳戶作為恐嚇車主匯款之帳戶,並於98年
7月底吸收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余旻 修(由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為共犯。渠等作案方式係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浩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 張伽鎂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范振達及 余旻修 四處找尋易於行竊之 馬自達 3系列自用小客車,尋得作案目標後,由范振達持鑰匙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下手竊取車輛,范瀚陽、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渠等於竊得車輛後,即由范振達搜括竊得車輛內之物品,並將該等車輛隨意棄置路旁,再以公共電話聯絡車主,恫嚇車主須匯款至黃安祥所開立上揭帳戶內,否則不將汽車交還或將毀損車輛云云,嗣車主匯款後,再由范振達本人或指示范瀚陽及余旻修提領款項得手花用。計黃安祥幫助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等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如下:
㈠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㈠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所述手法,由范振達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7996-LT、5876-NA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由范振達、范瀚陽撥打電話向如附表㈠所示之 陳育聖 、陳育聖之母親 黃秋香 、 楊蕙年 、楊蕙年之母親陳 燦絹 、 陳永豐 等人勒索贖款,致陳育聖、楊蕙年、陳永豐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或范瀚陽指示匯款至黃安祥所開立上 揭福林 郵局之帳戶內,再由范振達本人或指示范瀚陽提領贖款,范振達方始告知上開車主車輛所在地點,取贖後則將贖款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及渠等之飲食、檳榔、飲料等費用,並告知范瀚陽如需要用錢時可由上開帳戶提領使用。
㈡又范振達及范瀚陽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6
日上午6時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3鄰廟後47號前,竊取 詹鎮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與有犯意聯絡之余旻修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范瀚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所述手法,推由范振達下手竊取如附表㈡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7070-ED、5022-KU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范振達及范瀚陽再撥打電話向蔡 福晉 及其母親蔡 陳美珠 、 湯發義 及 陳秋萍 勒索贖款,致 蔡福晉 、 蔡陳美珠 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或范瀚陽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之帳戶內,再由范振達本人或指示范瀚陽提領贖款,范振達方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再由范振達統籌將贖款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及其與范瀚陽、余旻修之飲食、檳榔、飲料等費用。另湯發義及陳秋萍因自行找回失車而拒絕付款,始未得手。
三、嗣經警於失竊之自小客車上採得范振達之指紋,並經調閱范振達與范瀚陽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提款機提領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范瀚陽提款時穿戴之運動帽1頂。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安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於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范振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24頁、第143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82
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48頁至同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同案被告余旻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98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第14
2頁至第143頁)、被害人陳育聖、陳永豐、蔡福晉、陳秋萍、湯發義、陳 燦娟 於警詢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2182
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至同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黃安祥桃園福林郵局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月8日桃營字第0980100964號函暨檢附之黃安祥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6張(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77頁、第102頁至第115頁、98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第57頁、第74頁至第7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106頁、第1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安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文」之人轉交予同案被告范振達使用,使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㈠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勒索贖款,致使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㈡所示之被害人勒索贖款,致使如附表㈡編號1之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勒贖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安祥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黃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同案被告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等人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顯係基於一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幫助正犯勒索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除如附表㈡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湯發義、陳秋萍因尋獲失竊之車輛,未依指示匯款部分應論以未遂外,餘如附表㈠編號1至3、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接獲勒贖電話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安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花用殆盡部分應論以既遂,被告之幫助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既遂罪處斷。再同案被告范振達等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勒索被害人之金錢,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情,業認定如前,是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安祥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使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恐嚇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文」之人轉交予范振達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移送併辦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犯竊盜、恐嚇罪部分:
┌─┬─────┬────┬─────────────┬──────┐│編│犯罪時間:│竊車地點│犯罪方法│損失財物││號│⑴竊車時間││││││⑵恐嚇時間││││├─┼─────┼────┼─────────────┼──────┤│1│⑴98年7月│新竹縣湖│范瀚陽駕車搭載范振達,由范│贖金2萬元及│││10日10時│口鄉光復│振達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放置在車內之│││許前不詳│北路42號│號自用小客車,再撥打陳育聖│手持型衛星導│││時間│前│及其母親黃秋香之電話,恐嚇│航1台(價值│││⑵98年7月││陳育聖、黃秋香匯款贖車,經│約1萬2800元│││11日9時││陳育聖匯款2萬元至黃安祥上│)、MP3音源│││許至11時││揭福林郵局之帳戶,范瀚陽即│線1條(價值│││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3800元)、眼│││││後,范振達始告知陳育聖前往│鏡1副(價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4000元)│││││前取回上開車輛。││├─┼─────┼────┼─────────────┼──────┤│2│⑴98年7月│桃園縣龍│范振達指示不知情之余旻修,│贖金3萬元│││12日11時│潭鄉 大昌 │由余旻修駕車搭載范振達至桃││││許前不詳│路1段80│園縣○○鄉○○路○段○○號前││││時間│號前│,再由范振達下車竊取車牌號││││⑵98年7月││碼7996-LT號自用小客車,嗣││││12日11時││范振達撥打楊蕙年及其母親陳││││許至14時││燦絹之電話,恐嚇楊蕙年及陳││││許││燦娟匯款贖車,經楊蕙年匯款││││││3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之帳戶後,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嗣上開││││││車輛於98年7月12日晚間方由││││││新竹縣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尋││││││獲。││├─┼─────┼────┼─────────────┼──────┤│3│⑴98年7月│新竹縣湖│范瀚陽騎機車搭載范振達,由│贖金2萬元、│││12日12時│口鄉新興│范振達先竊取被害人陳永豐所│被害人陳永豐│││許前不詳│路362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放置在車內之│││時間│前│客車,再撥打陳永豐之電話,│撞球桿1支(│││⑵98年7月││恐嚇陳永豐匯款贖車,經陳永│價值2萬元)│││12日12時││豐於98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許至17時││,匯款2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許││林郵局之帳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陳永豐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口取回││││││上開車輛。││└─┴─────┴────┴─────────────┴──────┘附表㈡: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共同犯竊盜罪、恐嚇罪部分:
┌─┬─────┬────┬─────────────┬──────┐│編│犯罪時間:│竊車地點│犯罪方法│損失財物││號│⑴竊車時間││││││⑵恐嚇時間││││├─┼─────┼────┼─────────────┼──────┤│1│⑴98年8月│桃園縣觀│范瀚陽駕車搭載范振達、余旻│贖金4萬元、│││5日10時│ 音鄉富林 │修,由范振達先竊取車牌號碼│被害人蔡福晉│││25分許前│村十全路│1603-TR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放置在車內之│││不詳時間│126巷內│范振達撥打蔡福晉及蔡福晉母│手持型衛星導│││⑵98年8月││親蔡陳美珠之電話,恐嚇蔡福│航(價值8000│││5日10時││晉及蔡陳美珠匯款贖車,經蔡│元)│││25分許至││福晉、蔡陳美珠分別匯款1萬││││14時許││元、3萬元至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之帳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123號前取回上開車輛。││├─┼─────┼────┼─────────────┼──────┤│2.│⑴98年8月│桃園縣大│被告范瀚陽駕車搭載被告余旻│並未匯款。│││6日上午│園鄉中正│修及被告范振達至前開地點,││││6時許│一街65號│被告范振達下車以T型六角工││││⑵98年8月│旁空地│具竊取被害人湯發義所有車牌││││6日上午││號碼7070-ED號自用小客車。││││6時後之││被告范振達並於同日上午以電││││某時許││話恐嚇被害人湯發義匯款。││├─┼─────┼────┼─────────────┼──────┤│3.│⑴98年8月│桃園縣大│被告范瀚陽駕車搭載被告余旻│並未匯款。│││6日上午│園鄉中正│修及被告范振達至前開地點,││││6時10分│一街65號│被告范振達下車以T型六角工││││⑵98年8月│旁空地│具竊取被害人 李桂枝 所有車牌││││6日上午││號碼5022-KU號自用小客車。││││6時10分││被告范振達並於同日上午以電││││後之某時││話恐嚇被害人陳秋萍匯款。││││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