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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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治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桃園地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定應執行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且刑法廢除連續犯而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公正,但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謹守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且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而應重在教化功能,並參酌他案裁定應執行刑大幅降低合併刑期,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嫌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有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後,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年4月),且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類似,但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個數有別,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1日(原誤載為107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1、24617、29264、29265、27147、27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1、24617、29264、29265、27147、27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1、24617、29264、29265、27147、272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194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194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1940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23日備註㈠編號1、2、3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107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原誤載為107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00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36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28日109年2月4日備註㈡編號1、2、3、4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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