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重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04號】,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05號),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另依民國108年
5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明確記載抗告人所犯5罪符合數罪併罰的情形,必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並提供選項供其選擇,抗告人最終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檢察官即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因故未能履行完成始入監執行徒刑,此與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中所述「本來是繳了錢,再社會勞動即可,但因遇到家中負債,無法兩頭顧及,而被撤銷社會勞動,實在也是無奈」等語相符,足認抗告人於108年5月28日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結果,完全符合抗告人之期待,並沒有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瑕疵。(二)執行書記官提供「定刑聲請切結書」予抗告人自行填寫,有助於執行程序順暢與標準流程化,並非剝奪抗告人的選擇權利,也不表示書記官可以代替抗告人做決定,抗告人仍有最終決定權,不能只因為「定刑聲請切結書」是由書記官提供的,就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之要件。既然抗告人已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該選項後面也清楚記載「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等文字,可認抗告人簽署時已經清楚知道不能反悔的法律效果,為了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與安定性(尤其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避免濫用請求權,抗告人事後(即109年3月)再聲請將前述5罪定應執行刑,自然也是不能准許的。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伊於108年5月28日持法院判決書、執行通知單前往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除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外,尚有體檢證明書、X光報告等,加上繳納易科罰金、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等手續,書記官要求伊簽署諸多文件,伊心中雖有疑惑,但一堆手續、文件要辦,手忙腳亂,並無原裁定所指「符合受刑人的期待」、「書記官供受刑人填寫是為了程序流暢」等情形,這難道不算誤導、不算影響權益?況伊在非自己請求下接過書記官提供之切結書,自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事實上,伊迄109年3月間始第一次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屢遭拒絕。
(二)罰金是法院判的,檢察官也同意易科罰金,合併定執行刑則是抗告人之權利,兩者完全不衝突,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避免濫用權利而不准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不公平。尤其另案受刑人 陳明城 、 賴文閔 、 翁子傑 等人均是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獲得刑度減輕,與伊情形類似,獨獨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被拒,對伊實屬不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①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致生公共危險罪、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前所犯各罪既係受原審法院同一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二)然因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其於108年5月28日接受傳喚至新北地檢署執行時,經執行書記官提供記載「台端陳重光…所犯108年執字第5704號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有期徒刑六月1次藥事法有期徒刑四月1次、108年執字第5705號傷害有期徒刑四月1次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三月1次恐嚇取財得利有期徒刑三月1次,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等內容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抗告人親自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之選項後,當日(108年5月28日)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扣抵羈押日數55日,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140小時,履行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等情,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稽,觀諸「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事項之文義、文字淺顯易懂,並無使抗告人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堪認抗告人明確知悉其得就上開數罪選擇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倘其勾選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之法律效果;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抗告人上開不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於108年5月28日表明不同意檢察官就其前開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獲准繳納罰金後執行完畢,嗣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破壞法之安定性。抗告意旨徒以其被動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否認曾向檢察官聲請不予合併定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況本件抗告人已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卻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新北地檢檢察官乃於108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迄109年2月26日緝獲發監執行,抗告人始於109年3月具狀聲請定刑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刑事合併申請定應執行刑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不服裁定抗告狀),並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已明確知悉不同意合併定刑後,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以減少其執行之刑期,嗣後再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使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自不能許抗告人任意變更、撤回,始符法制。
(四)另抗告人提出他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獲准云云,然他案受刑人未如同抗告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聲請合併定刑,即與本案情狀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示,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理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