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耿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耿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業經通緝,於本院再次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並詳閱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已有通緝紀錄,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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