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仲鈞明知其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拍賣平台以名稱「吳仲」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 郭子敬 於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即傳送Switch遊戲機主機及遊戲片照片以取信於郭子敬,致郭子敬陷於錯誤,與吳仲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Switch遊戲機,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仲鈞指定其父 吳俊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郭子敬 匯款後未收到switch遊戲機,與吳仲鈞聯繫退款未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敬於警詢時、證人吳俊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俊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rketplace販售商品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242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驗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