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樑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印製號碼:(乙)000000,證照編號:0七六—00四七二八)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欽樑係職業廚師,惟並未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職業訓練局(已改制為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委會職訓局)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考試,竟於88年間,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供自己之照片、年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負責製作,偽造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黃欽樑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印製號碼:(乙)000000,證照編號:000-000000,下稱乙級技術士證),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職訓局對技術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欽樑取得上開乙級技術士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持前揭偽造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至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謀職,並提供上開乙級技術士證供林口長庚醫院查核,經林口長庚醫院請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能檢定中心)查驗該技術士證之真偽,技能檢定中心研判係偽造之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技能檢定中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8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技術士技能檢定檢定資料統計表等資料,係屬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所製作之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並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虛偽,製作上開文件之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所示,自得為證據,被告黃欽樑抗辯未提出原本不得作為證據,應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繳費並寄送照片供人製作乙級技術士證,並於上開時間持上開乙級技術士證至林口長庚醫院謀職,並供林口長庚醫院查核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88年有參加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也有通過考試,因此有收到牛皮紙袋要求伊繳費及寄送照片至原單位,伊持有之乙級技術士證並非偽造云云。然查:
(一)上開乙級技術士證正面國旗及關防為凸版印刷,且油墨不均,與歷年技術士證樣本採平版印刷精細度差異甚大;上開乙級技術士證背面文字疑似印章按印,與採樣之技術士證採電腦套印細明體有出入;另上開乙級技術士證背面登載「應檢日期」字樣,與技術士證格式於85年以後登載「生效日期」字樣有出入乙節,有技能檢定中心103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歷年技術士證樣本、歷年同職類查處案例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11至12頁)。另上開乙級技術士證記載證照編號:000-000000,經查詢持有該證號之乙級技術士證合格人員為古文信,而非被告,且調閱歷年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合格名冊光碟掃瞄檔亦無被告乙情,復有技能檢定中心103年11月19日上開函文、技能檢定中心撥號紀錄(技術士技能檢定檢定資料統計表)及合格名冊在卷為憑(參他卷第2、8至10頁)。準此,被告持有之乙級技術士證與歷年技能檢定中心發給之技術士證顯有不同,且被告未曾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堪認上開乙級技術士證,確為偽造。又被告明知未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仍寄送照片、年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上開乙級技術士證,顯屬偽造特種文書。再被告持上開乙級技術士證至林口長庚醫院謀職,供林口長庚醫院查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參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偽造乙級技術士證後並行使之。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乙級技術士證為偽造,當初有參加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也有通過考試,因此有收到牛皮紙袋要求伊繳費及寄送照片至技能檢定中心云云,然查88年度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並無被告之合格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檢定合格之紀錄,何以能領取乙級技術士證,被告辯稱不知上開乙級技術士證為偽造,殊難採憑。且被告於90年間報考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技能檢定資訊系統報檢紀錄可佐(參他卷第4頁),則被告倘於88年已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何須於90年再行報考較低等級之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被告此舉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技能檢定中心向伊查詢本案偽造乙級技術士證案件時,曾告知技能檢定中心係因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後,通常須耗費數月製作技術士證,而當年臺北市政府針對餐飲從業人員持有技術士證情形勘查甚嚴,因未能確定如期領證,於90年間再報名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有技能檢定中心103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他卷第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又改稱:因技能檢定中心說伊越級考試,所以要報名90年度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否則證照要繳回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就上開於88年若已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何須於90年再行報考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倘若被告係擔心乙級技術士證照製作須耗費數月而報考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然縱使通過丙級考試後,亦須耗費時間製作丙級技術士證,亦無法解決被告所述擔心無法如期取得證照之問題。被告雖又稱當時臺北市政府告知只要有報名紀錄就不會被罰款云云(參本院卷第73頁),然倘若確實可以查證報名紀錄作為不須罰款之佐證,則臺北市政府亦可查詢被告已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僅因證照尚在製作而未取得,並非未通過證照考試而執業等情,何須再多此一舉報名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被告上揭抗辯,亦非合理。再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未完成90年之考試係因為報名後乙級技術士證下來了,所以沒有完成考試云云(參他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因為90年報名考試後,技能檢定中心來函文說伊可以不用去考試了,所以才沒有完成考試云云(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對於90年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究為何未能完成,所為之陳述亦前後齟齬;且倘若技能檢定中心確有發函請被告報名丙級技術士證考試,嗣又發函請被告無須參加考試,此反覆之舉顯與常理有違,據被告之陳述伊當時已工作數年,及參酌報名簡章,報考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需從事相關行業6年等情,另被告當時亦已服完兵役,堪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發現此反於常情之情,則被告已完成報名,亦已繳交相關費用,被告當可向技能檢定中心詢問因技能檢定中心之失誤所造成之損失,然被告卻僅稱:伊覺得很奇怪,但也沒有去問,也不知道要向誰要回報名費,當初的函文也沒有留存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舉,亦徵被告之抗辯洵屬有疑。是被告就上開若已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後再行報考丙級技能檢定考試此有違常情之舉,未能為合理之解釋,且說詞反覆,則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被告雖於偵查中另稱因為有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所以才能夠申請到廚師證云云,並提出廚師證為證(參他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廚師證上所載之發照單位即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關於該廚師證之真偽及廚師證核發之流程,經該會函覆以:該員(即被告)經查於103年7月16日始取得中餐丙級技術士證,而本院所示之中餐技術士證為乙級,顯與黃員取得之資格有異。且所提示之廚師證書影本顯示有效日期為95年1月14日,與本會作業不符(未取得技術士證,本會不可能換發廚師證書,且每件都會向技能檢定中心連線查詢)並且核對發證單位之橡皮章大小也與本會使用之印章不符等語,有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4年10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廚師證亦非由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所核發,即無法據以推斷係因被告領有合法之乙級技術士證,始得領取該廚師證,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雖聲請向技能檢定中心調閱88年報名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之紙本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年確實有去報名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乙情(參本院卷第69頁),然縱使被告當年確有報名考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通過考試,又經查詢被告持有之乙級技術士證證照編號,核對合格人員名冊,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證明伊當時確有報名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亦無法據以推定被告確有通過該年度考試而取得上開乙級技術士證為合法,從而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係證明擁有乙級中餐烹調能力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乙級技術士證雖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防」之公印文1枚,然被告僅係提供照片、年籍資料予年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由該不詳人士製作偽造上開特種文書,是被告是否知悉前上開乙級技術士證上尚有上開公印文存在,容有可疑,故被告就偽造公印文之部分,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自無論以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從事餐飲業,未通過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竟提供照片、年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乙級技術士證,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於103年間重新參加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以合法管道取得丙級技術士證,難認無悔悟之心;4.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印製號碼:(乙)000000,證照編號:000-000000)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參他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乙級技術士證既經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印文1枚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照片1張,故此部分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