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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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陳俊良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BXZ-77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更正為『陳俊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BXZ-77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漏載「行使」,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的「一、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內記載及論述不符,且於事實與理由欄的「一、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及引用法條欄內已分別說明應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理由及條文,為顯然之漏載,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