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鳯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鳯成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鳯成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所涉罪名等情,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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