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斯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41、4329、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斯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斯閔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3、3768、3846、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1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45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前開案件為警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白斯閔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斯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3、3768、3846、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白斯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且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施用完毒品後並未立即駕車,且 伊剛 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很興奮,1、2小時後就會開始口乾舌燥,但並不會恍神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1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45分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有於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卷內復查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於施用毒品後隨即駕車,已難僅憑被告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遽予認定。再者,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複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等件可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換言之,縱使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各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而得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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