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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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漢文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7時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起訴書所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係誤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陸清 騎乘電動機車,自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豬肉攤逆向而欲斜越分向限制線騎至該處,二車相撞,陸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顱骨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目前仍終日臥床、長時間需他人照顧等狀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陸清委由告訴代理人 陸又壬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參。被害人陸清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顱骨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目前仍終日臥床、長時間需他人照顧等狀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4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0814號函1份及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騎車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鋪裝、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分分向限制線之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5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07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雖被害人騎車逆向斜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損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且肇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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