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婷
潘詩婷張聖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詩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婷與 方小玲 係友人關係,於民國99年8月23日晚間,方小玲與 黃詩晴 在黃詩晴之住處內,因黃詩晴要求方小玲簽立本票一事而起爭執,方小玲之友人 林仕婷 即告知李玉婷,李玉婷遂通知其友人潘詩婷前來,潘詩婷遂與張聖婕一同前往黃詩晴住處附近即宜蘭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前,黃詩晴通知友人 黃勇勝 ,黃勇勝亦偕同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黃詩晴即與 黃晨瑋 、黃勇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統一超商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方小玲、林仕婷及方小玲之同學遂與黃詩晴、黃晨瑋、黃勇勝及黃勇勝所帶來之
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統一超商前爭執是否簽立本票一事,黃詩晴、李玉婷2人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黃詩晴、黃晨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詩晴、黃晨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詩晴、黃晨瑋2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張聖婕,黃晨瑋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玉婷,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3人亦以徒手方式毆打黃詩晴、黃晨瑋2人,另有在旁與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方小玲、林仕婷、黃詩晴、黃晨瑋、黃勇勝等人均不相識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加入毆打黃詩晴、黃晨瑋,致黃詩晴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晨瑋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晴、黃晨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所犯之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詩晴、黃晨瑋、黃勇勝於警詢、證人黃詩晴、黃晨瑋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黃勇勝、游侑聖、方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詩晴、黃晨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時,可知現場雖另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亦有加入毆打告訴人黃晨瑋、黃晨瑋,然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均否認認識上開男子,而據證人方小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不認識上開男子,其只有找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共同毆打被告黃詩晴、黃晨瑋之犯行,與上開男子自無犯意之聯絡;而告訴人黃詩晴雖另有提出其於99年8月27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受有背挫傷、左肩膀、左臂挫傷、雙側膝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然觀諸告訴人黃詩晴本次就診之時間為99年8月27日,距離案發已有4日,告訴人黃詩晴於99年8月24日案發後隨即至同醫院急診治療,當時並無受有背部及肩膀之傷害,是就此部分之傷害,並無法認定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所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對於方小玲與黃詩晴之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詩晴、黃晨瑋,使告訴人黃詩晴、黃晨瑋受有上開傷勢,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潘詩婷參與鬥毆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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